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 則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右轉中港一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右轉,適有行人 余婉甄 徒步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余婉甄因而被壓在車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大範圍挫瘀傷及骨折,導致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又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婉甄父親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蘇菊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共18張、相驗照片共2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依上開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自有過失。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婉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被害人余婉甄死亡,已如前述,是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余婉甄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傷痛逾恆,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具有悔意,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