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桐因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已就本案所有證據詳為調查,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非屬重罪,原審亦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元一當舖早於99年7月間出售他人,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本件亦非不得以具保佐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原羈押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改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俱有秘密證人、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㈡本案尚有共犯 劉穎之 、江威廷(通緝中)、綽號「 小龔 」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不因原審已就其他證據為調查,即謂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係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別於99年3月間某日、99年初某日、99年下半年某日、100年5月間某日、99年2月,對向當鋪借款無法還款之計程車司機 麥宗龍 、A3、 陳建德 、 吳聰勝 、 蔣中民 等人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縱未再經營元一當舖,亦難執此即認被告不可能再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而被告所涉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危害社會公安及秩序,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併命限制住居所能替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