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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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禹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梅芳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本件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準用之。從而,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其請求之聲明,亦非明確,核有聲請程式之欠缺。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聲請之聲明(即聲請人究竟係請求本院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為何種行為或禁止相對人為何種行為)。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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