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 桂嘉文 (綽號 小胖 ,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彼此無支付能力,竟相互謀議以丙○○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向銀行詐貸金錢支付車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於民國92年9月11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中古車行,由丙○○以其名義向 程春進 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行,佯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委託之業務員乙○○簽定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同意與第一銀行簽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自91年10月12日起,分36期按月繳還,每期應給付8,952元,車輛放置地點為臺北市○○區○○街2段
364巷12之1號前,另推由桂嘉文行使未經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偽造丙○○、甲○○任職於該公司之不實內容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二紙予乙○○,致乙○○將上開文件交付第一銀行,使該銀行信以為真,如數核撥貸款22萬予丙○○後,用以支付上開車款,詎丙○○取得上開借款支付車款後,即拒按期償還上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嗣甲○○因需錢花用,乃另行起意,與丙○○與桂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某日,由丙○○及桂嘉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某當舖出質典當取得5萬元,甲○○及丙○○各從中分得1萬5千元,餘款由桂嘉文取走,該自小客車現已下落不明,致承受第一銀行上開債權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丙○○及綽號小胖的人去銀行借錢,伊有跟他們一起去買車,並填寫資料,但伊不知道跟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伊也沒有拿到車,也不知道後來有典當車子,是丙○○借伊1萬5千元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孫國泰 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8056號偵查卷第8至11、56至57頁),並經共犯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7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有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二紙、勞工保險局書函、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HONDA汽車貸款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
否為你和甲○○與綽號小胖三人共謀以你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二十二萬元買車?)這是小胖的主意,小胖是我在公園認識的,甲○○我不認識,他是小胖的朋友,當天小胖、甲○○、我三人一起至銀行貸款,是小胖帶我們二人去的」、「(〈提示汽車貸款書〉上面的連帶保證人是否為甲○○自行填寫的?)是,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小胖叫甲○○這樣做的」、「(〈提示第一銀行HONDA汽車貸款書〉貸款書上甲○○部分是否為他親自簽立?)是」、「(在職證明是何人開出來的?)是小胖的主意,小胖帶我去臺北橋過去的亞美實業有限公司,甲○○說他在該公司待過幾天,我們三人都有到亞美公司,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過」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再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上次偵查庭是否有說小胖有拿一萬五千元給甲○○?)有,是小胖拿給我一萬五千元之後,我轉交給甲○○」、「(本件究竟是你們委託小胖向銀行借款,或是小胖找你們二人去向銀行借款?)是小胖找我們的,所得借款我和甲○○一人各分一萬五千元」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812號偵查卷第53頁);又於9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知道何人聯絡出來簽連帶保證人?)小胖連絡出來,是小胖的主意」、「(何人叫甲○○去簽字?)小胖」、「(你在簽字要買車,有在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嗎?)我沒有在那邊做事,都是小胖的主意」、「(是何人叫你們拿在職證明?)小胖」、「(在職證明何人去拿?)小胖」、「(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的字是否你所寫?)我的字沒有這麼漂亮,反過來後面,我的名字部分是我簽的」、「(當時甲○○的名字,有連帶保證人是他自己簽的嗎?)對」、「(甲○○為何願意當連帶保證人?)我付給他一萬五千元,五萬元內,我一萬五千元,甲○○說他需要錢,我付他一萬五千元」、「(因為他說需要錢零花,所以你請他簽字當連帶保證人?)對,是我請他的」、「(你後來典當五萬元,是典當老闆將錢交給你的嗎?)是典當老闆交給我,我再拿給小胖,本來小胖要全部拿走,甲○○是連帶保證人,他缺錢花,小胖也同意」、「(你與甲○○、桂嘉文三人在何時、地談要買中古車的事?)好像在公園吧,我也忘記在那個公園,偶然碰到,是小胖跟我說要買車子,甲○○是在要去牽車時才知道」、「(是何人提議要去買車的事?)是小胖」、「(後來為何會把車子拿去當掉?)是我提議把車子當掉,小胖載我去的」、「(你們是找到車,才想到這種方法來賺錢,還是先有構想才去找車?)都是小胖的主意」、「(簽字時,甲○○一起去嗎?)小胖載我跟甲○○一起去的」、「(你有交一萬五千元給甲○○嗎?)有」、「(你拿這一萬五千元給他時,你有無跟他說錢怎麼來的?)本來小胖要全部拿走五萬元,我向小胖爭取說甲○○要零花,所以給甲○○一萬五千元,甲○○有簽字,他當然知道這筆錢是從小胖那邊來的」、「(甲○○去中古車行簽字時,你與桂嘉文當時是否有答應要給他一萬五千元,不然他為何會簽字?)甲○○簽字時他希望給他錢零花」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南陽實業朝欽貸款公司之對保人乙○○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第一銀行貸款書〉貸款書上之對保人蓋章是否為你所蓋?)是。當時是他們的朋友桂嘉文、 劉雨 擎帶丙○○、甲○○至我們汐止大同路一段一五九號之一的匯豐汽車營業所,來跟我們買中古車,但要用貸款之方式購買」、「(簽立貸款書時,是否為你帶丙○○等人至第一銀行?)不是。當時我們在汐止大同路一段的公司寫貸款書的」、「(對保之手續如何?)丙○○和甲○○二人有至我們公司,並由我核對他們的,他們的己當場簽立的」、「(〈提示第一銀行HONDA汽車貸款書〉貸款書上何處是你所填寫的?)除了丙○○、甲○○的簽名是他們各自自己簽的之外,其他都是我幫他們代填的,至於在職證明是桂嘉文事後拿給我的,因為當時簽立貸款契約書時公司認為他們需要再拿在職證明書補強」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偵查卷第39頁)、於94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立契約書人丙○○與連帶保證人甲○○是否在你面前親自簽這份契約書?)是」、「(甲○○的姓名、地址、、很流暢,所以我才幫他們代寫」、「(連帶保證人欄的資料是何人寫的?)是我幫他寫的」、「(填寫的時間為何?)申請部分是我們先寫,是通過徵信後,才通知客戶來填寫契約書」、「(申請書不用當事人寫,只有契約書親自來寫就可以了?)對,通過審核才須要親自簽名」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及證人 劉雨擎 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本件是否為桂嘉文帶甲○○、丙○○向乙○○申請貸款?)是,因為乙○○是我以前的同事,而甲○○、丙○○和乙○○對保時我有在場。當時甲○○、丙○○互保,是我介紹桂嘉文和乙○○認識的,故桂嘉文帶他們二人去找乙○○對保」、「(申請書上之甲○○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甲○○親簽捺印?)是,因為當時對保時我在場」等語相符,足證共犯丙○○在另案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丙○○交給伊一萬五千元係借給伊云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言,該一萬五千元係丙○○主動借給伊,非伊主動向丙○○借得,然被告又供稱:丙○○於案發那段時間沒有做事,而伊於案發時有做鋁門窗、鐵窗、鐵門之工作,月入五、六萬元,每天賺二千元,丙○○知道伊每天賺二千元等情,故本院認丙○○於案發時既無業,而其本身又缺錢付房租,豈有可能主動借錢於當時每天賺二千元之被告,且嗣後又未追討回來,顯見丙○○給被告一萬五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非法以貸款購車,再出質所購得之車輛所得之代價,堪認被告確與丙○○、桂嘉文等三人共謀以偽造之在職證明向中古車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購買汽車,再將汽車典當後,三人朋分贓款花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具有證明一定身分、資格之功能,係刑法第
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丙○○、桂嘉文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又該罪之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債務人,惟其與共犯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當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及擅自出質動產抵押車輛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丙○○、甲○○任職於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內容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二紙上該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葉東城 之印文是否亦為偽造抑或真正之印章遭盜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無法認定,自難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