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第六二二四號),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偶然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金融存摺廣告,雖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實施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依上開廣告所載先後打電話給綽號「 陳董 」、「劉業務員」、「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渠等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連續於下述時、地出售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渠等:(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其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信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陳董」。(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其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光復路郵局),申請其原先於該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將之連同存摺攜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陳董」。(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其先至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下稱國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劉業務員」。(四)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其先至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黃先生」。而「陳董」、「劉業務員」、「黃先生」等人取得丙○○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各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陳董」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子 江俊郁 在該集團手中,因江俊郁為他人作保而不還錢,要求給付三十萬元,否則要將江俊郁斷手斷腳,且要找上其家等語,致甲○○惶然失措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丙○○前揭光復路郵局帳戶;另「劉業務員」則於中國時報上佯登代辦貸款業務之廣告,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九千八百元至丙○○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又「黃先生」於同年三月四日夜間七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係伊之朋友,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夜間七時十分許匯款四萬元至丙○○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嗣因甲○○、乙○○、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甲○○、乙○○、丁○○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均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光復路郵局、國泰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各一份、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告訴人丁○○提出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董」、「劉業務員」、「黃先生」等人後,渠等即利用佯登廣告或假綁票之方式行騙,並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之後並有上開多名被害人因而先後多次匯出款項,足見渠等係以反覆實施詐欺行為謀生,而構成常業詐欺罪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端將個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他人藉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三、至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綽號「陳董」、「劉業務員」、「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購帳戶係為掩飾渠等犯罪所得,竟出售前開帳戶供該渠等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經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既係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供「陳董」、「劉業務員」、「黃先生」使用,以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入帳,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固可認定,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另有何為使自己或他人逃避追訴或處罰,進而更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行為,亦不足以將前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甚明,職是,自難遽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出售帳戶予「陳董」因而涉犯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併案意旨認被告出售帳戶予「劉業務員」、「黃先生」因而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難認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