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權讓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本於借名契約起訴求為命被告應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助字第14
89號分配款新台幣(下同)9,557,28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在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95年5月22日領竣上開分配款,致該原執行債權不存在,原告旋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求命被告應給付9,55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然依前揭規定,仍應許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出具名義向訴外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購買其對訴外人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燁公司)等債務人之24,610,105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款等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轉讓債權),而500萬元資金,除20萬元係伊以現金支付外,剩餘480萬元部分,則由伊向訴外人甲○○○借支,甲○○○則簽發面額200萬元及
28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用以購買中賢公司轉讓債權。雙方約定事成之後,伊須支付50萬元報酬,被告則須將上開債權所得之一切權益移轉予伊。嗣上開轉讓債權之擔保物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伊以被告名義並蓋被告所授權代刻印章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伊則為送達代收人,辦理並收受上開執行所需文件並支付費用,嗣士林地院執行處通知分配款為9,557,280元,伊通知被告出面辦理,被告卻避不見面,竟於95年5月22日擅自領取上開分配款,違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受甲○○○之託,出名受讓中賢公司對利燁公司等人之債權,而受讓金500萬元,除20萬元係由甲○○○支付外,餘款480萬元部分,甲○○○則簽發慶豐商業銀行93年5月7日、面額200萬元及93年5月20日、面額280萬元支票兩紙交予伊兌領,再轉交中賢公司。伊只與甲○○○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0日與中賢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中賢公司對第三人利燁公司之債權(本金24,601,105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被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20萬元,餘款48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交付甲○○○簽發之200萬元及280萬元之兩紙支票予被告兌付,再交付中賢公司收訖,中賢公司於93年6月30日將擔保轉讓債權即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17、41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下稱陽明山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士林地院執行處於95年3月7日通知被告領取分配款9,557,280元,被告於同年5月22日至士林地院執行處親領上開分配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債權讓與契約、甲○○○簽發面額共480萬元支票兩紙及士林地院執行處95年3月7日土院鎮執助字第14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1489號執行案卷,並影印部分案卷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首應探究兩造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中賢公司對第三人債權,而向甲○○○借貸48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係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因原告要向中賢公司購買一塊陽明山土地,轉向伊調借資金,但因原告債信有瑕疵,所以不敢借錢給他,但後來原告找一位乙○○當人頭,將陽明山土地抵押權登記在她名下,所以伊才會在慶豐大樓五樓與被告見面,當面確認被告願意配合當人頭後,伊才簽發兩紙共480萬元支票給原告,但伊並未與被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男友丁○○表示陽明山有塊土地要辦理債權轉讓,需要找一位家世清白的人來當人頭,事成後可獲得50萬元酬庸,所以伊就同意當人頭,後來丁○○開車載伊北上至台北市○○○路慶豐大樓,伊自行上樓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在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觀諸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印文,並無任何被告親筆簽名,況甲○○○並非中賢公司負責人,豈能代表中賢公司締約?被告所稱其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實情,顯不足為採。
㈡、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告當時委託伊找一名債信良好的人,要將陽明山土地債權轉讓登記在人頭名下,並言明事成後給付50萬元,但伊與中賢公司談好要依55、45比例分帳,經伊將此事轉告被告後,被告才同意當中賢公司人頭,所有分帳成數都是甲○○○說的,而被告也是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因當初就說好由原告辦理所有執行事項,所以將通訊地址都寫原告址,由他去處理執行事情,後來於95年4月收到原告起訴狀所附士林地院執行處分配款通知函,伊才與被告至執行處領取該分配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丁○○係受原告之託找被告充當人頭,始知悉中賢公司轉讓債權一事,先前並毫無所悉,但丁○○並未出資500萬元向中賢公司購買轉讓債權,而係由原告向甲○○○借貸480萬元連同自己20萬元支付,並由原告負責主導後續之執行程序,則丁○○除代為尋覓被告充當人頭外,根本未付出任何代價,又豈能坐享其成,事後再與中賢公司依55、45比例分帳之理?況丁○○未能提出其與中賢公司分帳之約定,且依被告上開陳述其根本不知丁○○所稱之分帳約定,可見丁○○所稱其與中賢公司約定之分帳比例云云,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所承認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陸續出現在上開執行案卷中,由被告具名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參與分配聲請狀、93年10月28日陳報狀、94年7月1日減價拍賣聲請狀,而上開書狀皆係由原告擔任送達代收人等情,另參酌證人丁○○亦證稱由原告負責處理執行事宜一節,可見原告主張其徵得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具狀並蓋用其印章,處理拍賣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轉讓債權事宜,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綜觀本件債權讓與之處理流程,原告先向甲○○○商借480萬元資金購買中賢公司轉讓債權,經甲○○○與被告面談得知被告願配合擔任人頭,始簽發480萬元支票,再由原告交予被告支付轉讓債權之費用,中賢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擔保該轉讓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聲請減價拍賣等行為而論,原告顯藉被告名義登記為轉讓債權之名義人,但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而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掌控執行程序,並非被告所稱甲○○○或中賢公司進行脫產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係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未直接與原告接洽擔任債權轉讓人頭一事,而係透過丁○○而徵得其同意,縱被告對於實際情形並未完全瞭解,但無礙其擔任人頭之本意,則兩造就本件轉權轉讓之借名登記及事成之後給付50萬元報酬之表示意思既互為一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堪信為實。惟被告事後受丁○○影響,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卻於95年5月22日至士林地院執行處領取9,557,280元分配款,違背其原擔任人頭之本旨,並拒絕給付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7,2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