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10月24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101,564元,並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雙方約定書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規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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