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初起,或自行經營職棒簽賭,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臺灣六合彩賭博,連續多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透由電話簽賭之方式,經營職棒賭博及六合彩賭博,其經營之方式為:(一)台灣六合彩賭博部分:由甲○○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向其簽賭下注,其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轉知大組頭,其則可自每支賭注抽取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利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其等供賭客簽賭之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及「港特」,賭博方法分別為:①「二星」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七十元,簽選之二組號碼,經核對每週
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二組均中,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大組頭所有,②「三星」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三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七十元,簽選之三組號碼,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三組均中,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大組頭所有,③「四星」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四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七十元,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四組均中,可得彩金七十五萬元,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大組頭所有,④「港特」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一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七十元,經核對每週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特別號,若押中者,可得彩金三千六百元,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大組頭所有,甲○○與擔任大組頭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二)職棒賭博部分:預先依美國職棒及中華職棒大聯盟當日賽程中,按比賽兩隊實力設定勝負差之分數即俗稱之讓分,由簽賭之人任選一隊下注,每注一萬元,以二隊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即當日比賽之兩隊若實力有高下之差別時,實力較強之一隊,其勝分必須在預先設定讓分之分數以上,簽賭該隊贏者方能獲得賭金,若該隊未能贏球或所贏得之分數未達預先設定讓分之分數時,則由簽賭另一隊贏者獲得彩金);凡簽中者可得與下注金額同額之彩金,但須給付彩金之百分之五予甲○○作為抽頭金;如未簽中時,則賭資歸甲○○取得,甲○○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與擔任大組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經營台灣六合彩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即有經營台灣六合彩賭博及職棒簽賭等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之賭博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可按,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賭資五萬元,被告否認係置放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辯稱:該筆金額確係賭客簽賭之賭金,警員搜索時,伊係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該筆現金確為賭金無訛,自無庸對於該筆金額之置放處所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該筆現金確為置放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難遽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現金既係賭客簽賭之賭金,則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之存摺,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對於大部分扣案物均坦承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庸對於該本存摺之用處有所隱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遽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客戶名冊帳單五本
二、簽賭登記單一本
三、計算機三臺及傳真機一台
四、電話錄音機一臺及錄音帶六捲
五、六合彩手冊一本
六、中華職棒簽單十二張及帳單八張
七、美國職棒簽單二十張
八、六合彩簽單九張
九、台中商業銀行及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各一本
十、賭資新台幣五萬元
十一、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