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9月間某日,由 俞鴻明 (已死亡)手中收受具殺傷力之92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5顆,受託寄藏於臺北市○○區○○路5段338號,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1年9月20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扣得上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罪移列於同法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秘密證人戊○○及證人即警員丁○○等
2人之證述,且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並有現場照片
6張 可佐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受託寄藏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扣案之槍彈,於91年9月1日亦未試射槍彈,當天甲○○向伊借款50,000元並簽發本票1張,嗣於91年9月
20日,伊是在警員到空屋搜索時,協助警員找出伊曾經看過俞鴻明置放於空屋房間內的1包東西,該包東西打開後,才知裡面是槍及子彈,伊沒有受託寄藏槍枝等語。
五、經查:㈠警方於91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9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5段338號後面之空屋搜索查獲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公司生產之92FS型手槍製造之半自動手槍1把、子彈45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證人即查獲警員丁○○、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頁),復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5顆扣案可證。而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45顆除1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其餘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1025967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2頁)。上開扣案槍彈經本院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槍枝可射擊彈頭動能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子彈,而送鑑子彈,除編號9子彈外,其餘子彈發時射出之彈頭動能均可達高於我國軍方致傷標準和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亦有該大學93年12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300047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2次鑑定共試射子彈21顆,其中
1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㈡證人戊○○證述前後矛盾,尚難遽以採信證人戊○○於警
詢時,雖以秘密證人A1時許,駕駛計程車由於生意不好,所以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五指山山上散心,行經半山腰時聽見槍聲,好奇前往現場看看究竟,發現綽號 豆干 男子持有與警方相同款是之槍械在試射,經過10幾分鐘後,他試射完畢,將槍包裝好並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往山下方向行駛,伊隨即跟著他後面也一起下山,行至內湖大湖公園時,他將所騎乘機車停好,見四下無人時,將槍放置在路旁上
1間房屋內,並以鑰匙將門上鎖後離開,伊才知綽號豆干見之事實,先觀察臺北市○○區○○路5段338號後面之房屋使用及出入情形,伊利用駕駛計程車休息時間,將車子停在該址對面觀看有無人在該屋出入,經過多日觀察該屋,只有綽號豆干1人進出,並沒有其他人出入,出入時間沒有固定,有時下午有時晚上,並不是每天都到該屋,而是2、3天才去1次」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開計程車,有時會到成功路的石頭公那休息, 伊有 聽人家叫他豆干,伊跟他並無來往,但因為伊上五指山有聽到放炮的聲音,後來就看到豆干手上拿1支像是警察拿的槍,他還沒用報紙包起來前,伊就看到了,他用報紙包起來後,就放在他機車的置物箱內,伊當時距離他約10幾公尺,伊聽到類似放炮的聲音有3聲,伊然後有開車跟在他機車後面,伊想要看他要做什麼,伊跟到他把機車停好,把槍放在大湖公園對面的1間房子,他槍的外面還有用1個塑膠袋裝起來,伊後來有看到他從房子走出來後,伊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有1天伊在五指山休息,本來在車上睡覺,聽到放炮聲音之後就坐起來,不久看到被告拿1包東西出來,放在機車行李箱,伊開車跟著被告,看到被告走進
338號房屋內,被告有無開門鎖或將門上鎖,伊沒有仔細看。伊是在五指山,青山路的露營區聽到放炮的聲音,計程車是停在下山的方向,伊沒有看到被告拿槍,看到被告拿1個包起來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事後伊沒有到
338號房子再觀察。伊看到後約1星期,就去大安分局檢舉,伊不認識大安分局偵查員。警詢筆錄內容有的不對,伊沒看到被告持槍試射,伊在檢察官面前只說看到被告拿著一包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拿著1支槍,只看到報紙包起來。伊是看到被告拿東西用塑膠袋包起來在放在袋子裡,心裡就覺得奇怪,才去檢舉,看到時沒有去報案,是因當時伊還有一點睏。伊記得看到的塑膠袋顏色是紅白條紋。被告當時騎黑色的摩托車。伊跟警察說要檢舉1個綽號叫豆干的人,只說豆干及地址在338號,警察就拿7、8人的口卡給伊看」(見本院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18頁),經核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證人就是否親眼目睹被告持有槍枝、有無看到被告試射槍枝,上揭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情節部分,其證言前後矛盾,次就其聽見槍聲或放炮聲時,其所在地點,有開車行經半山腰及在車上睡覺之不同說詞,況證人就事後有無前往338號房屋處再為觀察部分,其證言前後並不一致,此外,證人稱被告騎乘之HY5-336號機車是黑色,然該機車顏色為淺藍色,有被告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機車照片4張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足認證人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就證人證稱該包東西係以報紙包裹再置放於紅白塑膠袋內,惟查獲之扣案槍枝乃置放於銀白色塑膠袋內,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下方之照片),足認證人所言實與卷證相悖,是證人戊○○之證言既有上述之瑕疵與矛盾,自難遽以採信。
㈢證人丁○○證言與乙○○、戊○○之證述並不一致,亦與
事實不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現場埋伏
3天,在埋伏期間被告只有經過,並無進入房間,只有在成功路5段338號鴿舍前停一下約2分鐘看一下就走,是在觀察左右四方,到第3天,他進入鴿舍後,我們就進入並表明身分,拿法院開的搜索票給他看,我們在現場搜索了10幾分鐘,我們有告訴他說我們知道東西不在這裡,他說知道你們要什麼東西,就帶我們到後面的房間去,伊看門鎖是新的,並問他鑰匙在哪裡,他就支吾其詞不肯說出鑰匙下落,後來我們經過他的同意,撬開門鎖進入,進入後他主動說知道槍在哪裡,並直接到大門旁邊把槍取出,槍的包裝是最外面是塑膠袋,內層有1層布,他有說槍是由他小時候玩伴叫 余鴻銘 跟他說東西在裡面,你好好看著,他知道那是槍,因為他說他看過。」等語(見偵卷第81-8
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違反槍砲案件,是伊小隊所查獲,91年9月20日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當天小隊有4個人去,小隊長乙○○帶班,隊員有伊、 林清山 、 黃國基 。線報是戊○○直接跟伊講的,戊○○是線民,本件除了秘密證人戊○○指證外,沒有其他線索。當天去搜○○○區○○路○段○○○號空屋時,有拿搜索票給被告看,搜索前亦有先埋伏3天,埋伏期間,空屋沒有人出入,樓下鴿舍有很多人進出。空屋有上鎖且鎖是新的,查扣的東西是被告拿出來的,搜索時被告沒有表示鎖是他上的,有要求被告提出鑰匙,但被告說他沒有,且房子不是他的,是工寮,每個人都可以去,伊問被告門鎖是否可以破壞,被告說可以破壞,我們就破壞鎖進入屋內。當時我們在鴿舍搜索時,有與被告談過,是後來被告帶我們到空屋去,是因秘密證人講才知槍不在鴿舍而在空屋內。被告沒有承認槍是他的,說是 阿明 的,阿明就是俞鴻明。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知道槍在空屋那邊,但搜索時是被告主動拿給我們,因我們找了一會兒,被告才去把槍拿出來。被告有跟伊說俞鴻明寄放的東西是槍,是跟我們小隊4個人講。戊○○是伊的線民,做了10幾年,他是91年9月11日跟伊檢舉本案(後稱戊○○是9月初跟我們檢舉),檢舉時說是1個叫豆干的人,伊有調口卡讓戊○○指認,伊是到石頭公附近問,就可知道豆干叫什麼名字,知道是什麼人之後,調出這個名字有好幾人,口卡再讓戊○○指認,卷內主要附犯嫌的照片。戊○○跟伊說他開計程車在山上休息,聽到砰砰的聲音,剛好有1個人騎摩托車下來,他就跟在後面。空屋與鴿舍是2個獨立房屋,搜索時沒有在鴿舍裡面或被告身上搜到空屋的鑰匙,是請被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沒有空屋鑰匙。槍是放在銀白色袋子內,有用舊衣服包起來。扣案槍彈是被告直接從藏放地點拿出來給我們,因為我們在空屋內找了一會兒,找不到,我們小隊長跟被告講,講一講被告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30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進入鐵皮屋我們就進入,鴿舍在鐵皮屋上面,我們有聲請搜索票,進入鐵皮屋後有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沒有承認,我們是先搜索鐵皮屋找不到,必須由被告帶領,我們才去鴿舍搜索,再去空屋搜索,被告沒有承認空屋是他所管理,也沒承認門鎖是被告鎖上的,我們有問被告鑰匙,被告說他沒有鑰匙,門是撬開的,藏槍地點不是被告帶我們找到的,是我們1間1間找,自己搜到的。我們沒有調照片給證人指認,伊不清楚有無調被告的口卡給證人指認。搜索時沒有在被告的鴿舍或身體上面,或是被告騎乘的機車上面找到空屋鎖頭鑰匙。裝槍的塑膠袋是我們自己找到的,不是被告找給我們的,搜索的時候是我們親自動手,1間1間找,搜的時候就一直在找,是我們自己找到的,被告在警詢時有說槍是俞鴻明放的,進入空屋搜索過程中,伊有問被告槍放在哪裡,被告回答不知道。我們搜到槍之後,先在現場拍照,拍完之後,再將被告帶回分局去,是1位偵查員問被告時,被告說槍是俞鴻明交給他的,被告是回答偵查員的問題,不是當我們4位搜索警員面前講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4-11頁),經核證人丁○○與乙○○之證述,渠等2人對於搜索過程中,扣案槍彈究係員警由空屋房間內起獲,抑或被告於空屋房間內主動取出,渠等證言顯不一致,而對於被告說出槍是俞鴻明交給他的這句話之時點,渠等2人亦有搜索時當著小隊4人面前及警詢時回答1位偵查員問題之不同說法,因上揭部分乃涉及被告是否成立寄藏、持有違法槍彈犯行重要之點,渠等證述竟有矛盾,誠屬可疑,實難率以採信。再者,經本院審核證人丁○○與戊○○之證言,渠等對於戊○○何時以秘密證人身分前往大安分局向丁○○檢舉, 鄭錫輝 稱係91年9月
1日看到被告在五指山後,約1星期即約91年9月8日才去檢舉,證人丁○○則先稱戊○○係於91年9月11日檢舉,後改稱9月初檢舉,2人證述已不相符,再參以證人丁○○因戊○○之檢舉,而據以向本院聲請向被告核發搜索票,惟本院9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卷宗,被告之相片口卡及刑案照片係於91年9月3日列印(見聲搜卷第10-11頁右下方及偵卷第9-10頁),被告之全戶
9月5日列印(見聲搜卷第16頁右下方及偵卷第14頁,不論戊○○係91年9月8日抑或11日方向警方檢舉,惟員警於同年月3日及5日竟能先調出被告口卡、刑案照片及戶舉,警方才依據綽號豆干之線索,自石頭公處查訪被告姓名,再調閱同姓名者之口卡資料,況丁○○證稱戊○○已擔任他的線民10餘年,然戊○○卻證稱不認識丁○○,2人證述相悖,是本院認證人丁○○、乙○○、戊○○之證述,對有關案情之重要情節,並不一致,而有瑕疵,既無從認定渠等所言為真實,自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作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之依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諸首揭說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