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第264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彰簡字第3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7日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
94年5月20日止,均在彰化縣○○鎮○○路員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每3至4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甲○○主動自承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5月20日下午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3年11月1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737號毒偵卷第11頁)。
彰化縣衛生局93年11月29日煙檢字第93406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737號毒偵卷第12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1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737號毒偵卷第1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737號毒偵卷第2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3月1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895號毒偵卷第13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21日煙檢字第94111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1895號毒偵卷第12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940011959號警卷)。
㈧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30日煙檢字第94216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本院卷)。
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940011959號警卷)。
㈩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吸食器1支。
被告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18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點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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