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曾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茲因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判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現即因本案監執行),是本院自應續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福安巷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安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而不慎追撞前方欲左轉、由 洪晨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洪晨繽所騎乘上開機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擦撞由 陳榮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洪晨繽因而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撕裂傷、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該肇事現場,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晨繽及目擊證人陳榮桔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然其業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被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於肇事當時伊知道有撞到人,但是伊當時趕著去上班等語。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判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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