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4年12月16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911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3,936元、貸款手續費100元尚未償還,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且其自違約之次日起應依約計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