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5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8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1日,並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1至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8日,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31日下午4時1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甲○○持有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且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3月3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719號毒偵卷第21頁)。
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18日煙檢字第94145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1719號毒偵卷第66頁)。
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1紙(見1719號毒偵卷第4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719號毒偵卷第46頁)。
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56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1719號毒偵卷第68頁)。
㈥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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