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告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地磚1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750元,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 陳秋吟 所簽發之同額貨款支票1紙予原告執有,詎嗣後經提示未獲兌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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