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再審被告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4月
15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依法產生新任第6屆董事,並選任乙○○為董事長,即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中一 變更為乙○○等情,有內政部95年1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5000332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附卷可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土地、再審被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如因政令限制或不可歸責帶乙方(即再審被告)之事由,乙方不能領得建築執照時,本契約無條解除作廢,甲方(即再審原告)應即將所收保證金支票經乙方通知三日內返還乙方,不得拖延」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定後,須俟甲方報奉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本契約正式生效。若主管機關核示不准開發時,雙方以本合約第14條辦理契約解除」。嗣系爭契約遭內政部退件並未生效,再審被告亦未施工,且再審被告於上開合建事件中僅給付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林阿連 及董事 王茂雄 、 朱運平 等人賄款,並未給付伊保證金或任何費用,故再審被告之上開違約金請求權即不存在,竟仍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已支出之費用2,845萬元,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320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 林阿蓮 、王茂雄及朱運平等人就該事件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1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再審被告於87年3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以87年3月13日彰工管字第24455號函准核發在案,卻未於3個月內前往領取,而遭彰化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1條註銷建造執照,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即無條解除。詎再審被告竟持已失效之系爭契約自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顯係以民事訴訟程序為手段,以虛偽陳述使法院作成錯誤之裁判,而達不法詐財目的,構成訴訟詐欺罪,則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且該合建契約並未生效,再審被告明知對再審原告無任何債權,竟依不實之債權憑證令法院陷於錯誤核發支付命令,是該確定支付命令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該刑事判決雖係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作成,惟據以論斷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有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係於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前即存在,僅因未發現致未經斟酌,是原確定支付命令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1年度促字第232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陳稱:支付命令程序中,根本沒有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主張理由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同條第2項明定,對此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
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某某共同盜賣公糧,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顯與上述情形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例可參。又按,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法定代理人林阿連及董事王茂雄、朱運平等人就兩造合建事件收受不正當利益,經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背信罪在案,並提出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53號卷第70至130頁)為證,惟再審原告所指稱其前法定代理人之刑事上應罰行為,僅係有關渠等於合建事件中收受賄款等之背信行為,並非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過程中為不法之刑事上應罰行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程序無涉,故非屬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中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況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違反合建契約為理由聲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是否依約提供土地合建為兩造爭執之點,縱然林阿連、王茂雄及朱運平等人就兩造合建事件收受不正當利益,亦不影響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之請求及支付命令之核發,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足取。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已失效之系爭契約自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顯係以民事訴訟程序為手段,以虛偽陳述使法院作成錯誤之裁判,而達不法詐財目的,構成訴訟詐欺罪等語,上開主張縱使屬實,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須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始得提起,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取得支付命令係以虛偽陳述使法院作成錯誤之裁判,而達不法詐財目的,構成訴訟詐欺罪等情云云,並未就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因此受有罪判決確定舉證以實其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合建契約經內政部退件而無效,且再審被告並未施工,亦未支付保證金或費用予再審原告,卻依合建契約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係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與債權憑證之有無無關,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合建契約係屬無效或偽造、變造等,俱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要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憑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明揭上旨。
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之餘地。矧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係該刑事法院對於繫屬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表示,並非證物,而刑事筆錄為法院訊問之紀錄,再審原告以此作為證物主張,已非可採,且該筆錄均於92年3月31日後製作,判決係於93年4月28日作成,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4月15日即已確定,故該筆錄及判決顯非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存在,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準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