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更(一)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上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上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上平係址設嘉義市○○路之嘉義市某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工會全名與地址均詳卷)之常務理事,負責執行該工會理事所決議之事項,並審核監督工會所有收支會計事務;A女(警卷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父與邱上平認識,而由其父介紹A女予邱上平,自民國八十六間起,受雇成為該工會唯一職員,負責工會所有會計事務。邱上平身為工會常務理事,依其職權可召開理事會,提議雇用或解聘A女,與A女間具有業務上監督從屬關係。因A女係該工會唯一職員,不諳處理工會會員之健保費、勞保費等會計帳目事務,且無同儕可請益指導,而於工會會計帳目上處理錯誤,邱上平於九十三年間,以A女上班遲到、業務疏失等藉口為由,命A女需繳納每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罰金予邱上平,直至A女繳納約十萬元罰金,無力再繳納後,邱上平遂於九十三年下半年起,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接續犯意,要脅A女需供邱上平撫摸胸部及下體,進而為邱上平提供口交、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等服務或由邱上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等方式抵償罰金。直至九十四年七月間,邱上平查覺A女疑有短繳工會會員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等情事,邱上平更以此藉口變本加厲要脅A女,且其明知A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懷有五月身孕,竟承續上揭利用權勢性交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工會會計帳目不清、保費短繳、工作遲到等事為由,要脅A女需與其發生直接性關係(指男女性器官接合),否則將告知理監事其工作疏失、令其遭解聘、移送法院、入監服刑、並使A女工作連帶保證人亦擔負賠償責任、腹中胎兒出生後將因母親入監服刑而無人照護云云,致A女迫於無奈而於該工會一樓後方辦公室與二樓房間內,以每週至少一次以上之頻率,由邱上平以其生殖器直接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完成性交。嗣因A女無法忍受邱上平長期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而提出辭職之請求,邱上平竟仍威脅A女辭職後仍需每週二次返回工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直至九十八年六月止,否則將移送理監事及法院云云,A女憤而提告,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邱上平涉犯刑法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上平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係以告訴人A女指述,證人 陳見通 、 呂清河 、 柯秋南 、 洪柏蒼 、 顏仁仰 等證述,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保財久字第○○○○○○○○○○○號函、告訴人A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悔過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最後悔過書、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告訴人A女女兒與前夫戶籍資料、工會支出單據粘存簿、工會一樓後方辦公室及二樓房間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邱上平固坦承自九十四年間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曾多次與A女為性交,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利用權勢性交、或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與A女間之性行為均得A女同意,且伊於九十五年間始知悉A女有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事,自無可能以此要脅A女與其發生性交,又伊於九十六年間向A女催討短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A女因而心生不滿,故誣指強制性交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先後三度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利用權勢或強制性交,惟其前後指述內容,例如:
㈠就起始性交時間:
⑴A女先陳稱大約在九十三年下半年開始(見警卷第十六頁)。
⑵後稱我不確定時閒,只記得是我懷孕的期間,可能是秋
冬季節,是在九十四年下半年(見偵續㈠卷第二十頁)。
⑶又稱什麼時候開始,我記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九七頁)。
㈡就發生性交次數:
⑴A女先陳稱剛開始是每個月一次,約二個月後,幾乎是一個禮拜一次,伊生理期來時,被告就要伊跟他口交。
平時則幾乎天天會到辦公室來摸伊胸部、或親我胸部、摸伊下體、手淫或要伊幫被告口交,口交若無法射精,就直接將陰莖插入(見警卷第十六頁)。
⑵繼稱被告對伊的侵害已經幾乎是每天都有(見警卷第十八頁)。
⑶又稱九十三年下半年某日開始動手摸伊的胸部及下體,
‧‧‧大概一個星期後,被告見伊不敢反抗,‧‧‧:甚至將手指頭插入伊的下體(見警卷第二十一頁)。
⑷後稱伊懷孕期間每半個月或一個月都要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見偵續㈠卷第二十一頁);幾乎他有來工會的話就會做這些事情,‧‧‧幾乎快天天了,因為他幾乎快天天都來工會了,他除了禮拜六、日休息以外,他禮拜一至五幾乎天天都會過來(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第二0二至二0三頁)。
㈢就各次事發當時情境:
⑴A女先陳稱伊係因「業務過失」問題遭被告罰錢,每次
五百至二千元,大約罰了十幾萬元,之後伊告訴被告沒錢,被告就要伊給他摸胸、接著摸下體、將手指進入伊之陰道、叫伊幫其手淫;所謂的「業務過失」,係指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的勞保費、健保費依規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收完,若未收完,需在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進行催繳,當時伊因家庭及長瘤無心工作,大約有四、五十萬元未進行催繳,被告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收錢,便開始質疑伊,直至伊開刀後恢復上班,被告便一直挑伊毛病,伊確實有業務上之過失,金額大約三、四百萬,伊怕連累父母,故讓被告摸胸(見警卷第十六、十八頁)。
⑵繼謂罰錢和性行為沒有直接關係,但後來又發生我「業
務過失」這件事,被告就強迫我要和他發生性關係,而且我當時懷孕五個月以上,被告就說他這樣告下去,我的娘家、夫家都會顏面無光,我的小孩在牢裡生,我的保證人舅舅也要被罰錢,我害怕這些事才答應被告(見交查卷第七頁)。
⑶後又陳稱被告用業務上錯誤的事威脅伊一定要跟他做這
件事(指猥褻、性交),因為那時候伊有結婚,他說這樣會影響到伊的婚姻關係(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關係那一天的情形及他說什麼,伊記不太清楚,只記得他威脅伊要跟他發生性關係,但是詳細的情形伊記不太清楚(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九十三年實際上有發生勞保費、健保費欠繳之事情,伊在警詢是說於九十三年便有發生勞保費、健保費欠繳之事情,被告是在九十四年才知道,‧‧‧被告在九十三年的時候,就有用罰錢的方式,因為無力繳納,用罰錢的方式要求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二二六頁)。
㈣準此顯示告訴人A女就被害過程之指述,有諸多歧異不一
且矛盾之處,顯有重大瑕疵,則其指述是否真實,頗堪置疑,應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資佐證。
五、次查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供稱:這些是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最後一次性行為以後錄下的,這三份錄音是分三次錄的,都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交查卷第八頁),足見告訴人A女為錄音當時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應均未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告訴人A女錄音當時之上開言行,亦非告訴人A女所指訴之性侵害時點所為,則縱使被告上開言行確有威嚇之意,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亦有相同言行,況被告為上開發言後,並未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為告訴人A女所不否認,益堪認被告上開發言並未足以使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被告言行,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性交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尚不足以採為認定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事實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六、另查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保財久字第○○○○○○○○○○○號函,僅是由勞工保險局發函「嘉義市00職業工會」,通知該會欠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四年三月份保險費計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已逾寬限期,請儘速繳納等情而已,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十六頁)。而就此項事實,被告業已辯稱:九十五年間不知是勞保或健保沒有繳,是市政府及市總工會的理事長通知我,我才知道,這是第一次我發現A女沒有繳勞保或健保費等語(見偵續㈠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柯秋南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當時只有我知道此事(按指告訴人A女欠繳勞保費及健保費),是在九十五年中由前總工會官嘉相理事長告訴我,我們工會有欠費,我再跟被告說,被告說他問告訴人此事,告訴人回答他說錢遺失了,後來告訴人有補交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追究了。」「有問題最早是在民國九十五年,當時有(前總工會官嘉相)理事長打電話問說你們工會怎麼都沒繳錢?有欠勞健保的費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有問小姐(即告訴人),他說那次是錢弄不見,所以沒有繳,後來有再補繳,就沒有再追究責任。」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再依嘉義市政府一00年七月七日府社勞字第○○○○○○○○○○號函檢送被告所屬嘉義市00職業工會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財務稽查紀錄並無任何異常(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至一五八頁),且卷存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固曾向被告所屬嘉義市00職業工會發文催繳積欠之勞保費,惟上開兩份公函並未有依公文程序送請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批閱之註記(見上訴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又依嘉義市00職業工會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舉行第八屆第十一次理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㈨載稱:「案由:一0一年一月本會理事調閱法院審查前會務人員資料中,發現有三張並不知曉的勞、健保公文(即上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公文),提請審議案。說明:本會自創會以來,依規定日期繳納勞、健保費用,從未有欠費記錄,法院這三張勞、健保公文,前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也並不知曉,前會務人員(即告訴人A女)也未向理監事會報告,經工會查公文檔案也並未有這三張公文歸檔,前會務人員是否有隱藏公文或‧‧‧」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四頁),足見告訴人A女應未依一般公文程序送請批閱且建檔,則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冬天某日即知悉上情,並執以要脅A女與之發生性關係。從而,勞工保險局上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保財久字第○○○○○○○○○○○號催繳函,亦不足以做為認定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之補強證據。
七、至於告訴人A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悔過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最後悔過書、告訴人A女女兒與前夫戶籍資料、工會支出單據粘存簿、工會一樓後方辦公室及二樓房間照片等。則查:⑴告訴人A女自己書寫之悔過書、最後悔過書,均係記載「告訴人於服務期間,發生多次嚴重不當錯誤行為,並對會務、業務與會員申請各種案件時常延誤、無形中謀殺會員應得權利,毀損工會名譽而無法彌補重大傷害‧‧‧深感懺悔愧疚‧‧‧賜我最後一次自新機會,日後再有發生欺騙隱瞞業務、會務及延誤會員申請案件行為,願辭職以示負責,理賠所有損失‧‧‧」「我A女多次侵用公款,欺騙理監事,時常延誤會務、業務及會員申請案,深感懺悔,日後A女不知愧疚悔改再有犯規,請工會‧‧‧同時依法嚴辦,理賠所有損失‧‧‧」等內容,有該二份悔過書附卷可稽(見聲議字第一四二號卷證物袋內),而該二份悔過書之書寫時間分別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四日,且被告係在九十五年間始知悉告訴人A女有短繳工會會員之勞、健保費用,亦有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冬天某日即知悉告訴人A女有短繳工會會員之勞、健保費用之事,並執以要脅A女與之發生性關係,因而上開二份悔過書,仍不足以做為認定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之補強證據。⑵另工會支出單據粘存簿,只能證明嘉義市00職業工會於九十四年元月間,曾支出三百元,購置一塊五分床板之事實,有該支出單據粘存簿影本(見偵續㈠卷第三十一頁),也不足以做為認定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之補強證據。⑶告訴人A女女兒與前夫戶籍資料(見警卷第三十四頁姓名對照表公文袋內)、工會一樓後方辦公室及二樓房間照片(見偵續㈠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反面)等,只是記載告訴人A女之女兒、前夫等相關戶籍資料、或顯示嘉義市00職業工會一樓辦公室及二樓房間之擺設而已,均與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無何直接關連,故還是不足以做為認定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之補強證據,均附此敘明。
八、另:①證人 陳見通固 證述:於本件案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二、三週左右,約九十七年六月初,告訴人A女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前業務上過失,對她做性行為等情(見交查卷第五至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一二至二三三頁)。因證人陳見通上開所證述有關被告利用權勢性交告訴人過程,均係聽聞自告訴人A女所言,且亦係告訴人A女上開理由四之㈢就各次事發當時情境中數種歧異不一說法中之一種,告訴人A女上開數種歧異不一說法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有如上述,則聽聞自告訴人A女轉述之證人陳見通證述,應不得執為證明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之補強證據,自不待言。②證人呂清河、柯秋南、洪柏蒼、顏仁仰等人雖均證述嘉義市00職業工會並無向員工收取罰錢之內規乙節,惟因告訴人A女曾指述「罰錢和性行為沒有直接關係」(見交查卷第七頁);而其餘證述與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無何直接關連;則渠等之證述,亦均不得執為證明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之補強證據。③告訴人A女於原審中聲請傳訊之證人 范金陵 ,業已明確證述其與告訴人A女沒有互動、沒有私下交往,都是透過告訴人父親接觸(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因而其所為其餘證述,均係傳聞自告訴人父親、或與本件告訴人被性侵事實無何關連,故亦不足以執為證明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之補強證據,均併予敘明。
九、又按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其心身受創後之情緒調適,固常因性格、價值觀及情緒管理能力而有異;惟被害人因此而對加害人萌生畏懼,乃至厭惡、怨恨之情緒,恆屬遭受性侵之正常反應。惟依證人即該工會之監事洪柏蒼、理事顏仁仰及呂清河、柯秋南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兩人平日相處並無何異狀乙節(見交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二四、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七十七、八十六頁),足證告訴人A女長期以來與被告相處均無表現出厭惡、恐懼被告之情形。況告訴人A女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曾分別商請其妹妹及女性友人至嘉義市00職業工會代班工作等情,為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字第六二0六號卷第十七頁),或有女性友人代班領取代班薪餉之領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而嘉義市00職業工會辦公室之擺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座位,別無其他員工在內乙情,亦為告訴人A女所不否認,徵諸常情,被告倘真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之情事,告訴人A女又豈能放心其妹妹及女性友人代班,任由被告與其妹妹或女性友人獨處一室,置其妹妹及女性友人身處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危險中?是告訴人A女所述與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益證告訴人A女指述被性侵過程,非屬真實。
十、再告訴人A女另指述: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其上班遲到、業務疏失等藉口為由,命其需繳納每次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罰金予被告,直至其繳納約十萬元罰金,無力再繳納後,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下半年起,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接續犯意,要脅其需供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進而為被告提供口交、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等服務,或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性交等方式抵償罰金等行為部分。因查:
㈠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業務過失」問題遭被告罰錢,
每次五百至二千元,大約罰了十幾萬元,之後伊告訴被告沒錢,被告就要伊給被告摸胸、接著摸下體、將手指進入伊之陰道、叫伊幫被告手淫;所謂的「業務過失」,係指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的勞保費、健保費依規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收完,若未收完,需在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進行催繳,當時伊因家庭及長瘤無心工作,大約有四、五十萬元未進行催繳,被告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收錢,被告便開始質疑伊,直至伊開刀後恢復上班,被告便一直挑伊毛病,伊確實有業務上之過失,金額大約三、四百萬,伊怕連累父母,故讓被告摸胸等語(見警卷第十六、十八頁)。
㈡又於偵查中證述:罰錢和性行為沒有直接關係,但後來又發
生我「業務過失」這件事,被告就強迫我要和他發生性關係,而且我當時懷孕五個月以上,被告就說他這樣告下去,我的娘家、夫家都會顏面無光,我的小孩在牢裡生,我的保證人舅舅也要被罰錢,我害怕這些事才答應被告(見交查卷第七頁)。
㈢且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九十三年實際上有發生勞保費、健
保費欠繳之事情,伊在警詢是說於九十三年便有發生勞保費、健保費欠繳之事情,被告是在九十四年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頁)。
㈣依A女上開所述,其經被告罰錢係因業務上之過失,並非上
班遲到所致,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間始知悉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僅憑A女於警詢中真實性可疑之陳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為資佐證下,即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十一、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利用權勢性交告訴人A女,其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上所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二、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