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上平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上平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強制性交罪,共玖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上平係址設嘉義市○○路之嘉義市某職業工會(下稱工會,工會全名與地址均詳卷)之常務理事,負責執行該工會理事所決議之事項,並審核監督工會所有收支會計事務;A女(警卷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父與邱上平認識,而由其父介紹A女予邱上平,自民國86間起,受雇成為該工會之唯一職員,負責工會所有會計事務。A女於93年5月間因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亦稱巧克力囊腫)住院開刀,而短繳上開工會會員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經勞工保險局於94年7月間及12月間陸續發函上開工會,催繳勞保費,邱上平知悉A女短繳勞保費、健保費後,竟基於連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4年冬天某日起至A女00年0月00日生產前某日止,以A女勞保費、健保費短繳為由,向A女脅迫,若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則欲將A女短繳勞保費、健保費之事移送法院、令A女入監服刑,腹中胎兒出生後將因母親入監服刑無人照顧,並使A女之連帶保證人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使A女因此脅迫而不敢抗拒,邱上平明知A女不願與其性交,仍對於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在上開工會之1樓後方辦公室及2樓房間內,連續以其生殖器直接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多次。邱上平又另行起意,因A女在上開原因不敢抗拒下,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平均約每星期1次,於上開工會之1樓辦公室及2樓房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將其生殖器直接插入A女之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共計97次。嗣因A女自上開工會離職後,邱上平竟要脅A女於離職後仍須返回工會與其發生性行為至98年6月止,否則要將A女移送理監事及法院云云,A女憤而提告,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上平固坦承自94年間至97年6月1日止,曾多次與A女為性交,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與A女間之性行為均得A女同意,且伊於95年間始知悉A女有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事,自無可能以此要脅A女與其發生性交,又伊於96年間向A女催討短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A女因而心生不滿,故誣指強制性交云云。
二、惟查A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大約於94年冬天的某日下午,告訴伊有業務上之過失,要伊與被告發生關係,否則要將伊送到法院,並告訴伊之父母、先生、保證人、工會理監事等,因伊確實有業務上之過失,怕若不從,會連累到家人,所以不敢斷然拒絕,但因當時伊正懷孕約5個月,所以懇求被告放過伊,但被告說沒關係,不要太用力、太進去就好,後來被告便要伊至工會辦公室內之房間,用被告帶的板子放在辦公室之6張椅子上,要求伊躺在木板上、脫掉伊之內褲,然後被告亦脫掉自己的內褲,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直接性侵,一直到97年6月1日係最後一次性交等語(見警卷第16頁、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第一次遭性侵之時間,只記得係伊懷孕的時間,可能是秋冬季節,即94年下半年,伊記得被告收到勞保局寄來之公文,過幾天後,被告向伊提出性交之要求,被告性侵伊之地點係工會辦公室,工會辦公室有1、2樓,被告第一次性侵伊之地點係在1樓常務理事辦公室內,被告將木板放在辦公室內之小板凳上,逼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係因業務上有做錯,加上伊當時已懷孕,伊怕進去關以後,孩子怎麼辦,且伊進工會工作時還有保證人,被告稱保證人會幫伊賠錢、伊小孩會沒人照顧,且丈夫會與伊離婚,當時伊很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經有反抗過,因伊不願意有咬過被告的手,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係97年6月1日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20、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業務上過失要求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伊記不太清楚,伊只記得係第二次懷孕即懷女兒的時候,和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係97年6月1日,地點均在工會的辦公室及2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9、200頁)。衡諸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對其性侵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能具體詳述,堪認其確實印象深刻,應屬親身經歷無疑。
三、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健保局於95年及96年各以寄發書函通知嘉義市總工會及嘉義市政府,伊才知道A女提領工會存款要繳納會員健保費卻未去繳,伊當時以常務理事身份,表示要A女將挪用之款項償還。嗣於偵查中改稱:95年發生A女挪用公款時,伊有與常務監事即 柯秋南 商量要給A女1次機會,讓A女將短缺之款項補回,95年間不知係勞保費或健保費未繳,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總工會理事長通知伊,伊才知道,這是第一次伊發現A女沒有繳勞保費或健保等語(見警卷第4、5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第27頁)。然查:
1、證人柯秋南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伊知
道A女有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事,係95年中,由前總工會 關嘉相 理事長告訴伊,工會有欠費,伊再告訴被告,被告說問A女,A女稱錢遺失了,後來A女有補交,渠等便未再追究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01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
146頁)。依證人柯秋南上開證述可知,於95年間係經證人柯秋南告知,被告始知悉A女有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事,而被告當時係以A女將勞保費、健保費之款項遺失等語搪塞證人柯秋南,使柯秋南誤以為A女確係遺失款項,而非侵占公款。是被告辯稱伊係於95年間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總工會電話通知始知悉A女友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云云,自非可採。
2、又觀諸勞工保險局除於94年7月6日及94年12月7日曾向該工
會發文催繳積欠之勞保費外,並無於95年間及96年間並無向該工會或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總工會發函通知該工會積欠勞保費之情事,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16日保財欠字第09860053110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01號卷第15頁)。
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05015891號函說明三(一):針對該工會自93年7月起,若該工會健保費短繳或有滯納金時,中央健康保險局係以平信、雙掛號催繳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未曾以公文函催上開工會。而由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上開函文可知,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5年及96年間均無以公文發函告知嘉義市總工會及嘉義市政府有關該工會有欠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有於95年及96年間以書函通知嘉義市總工會及嘉義市政府該工會有欠繳勞保費或健保費之情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94年中發現伊有業
務過失,因勞工保險局有發公文,被告發現伊勞健保費短繳就來質問伊這件事,在93年7月以後便有遲繳健保費之紀錄,當時被告要求伊短繳之金額七、八十萬元要自己代墊,工會沒有責任,同時被告向伊提出要求發生性關係,不然被告要到法院告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性行為之要求,係被告第一次發現伊有業務過失時便提出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01號卷第7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222頁)。且依上開勞工保險局98年7月16日保財欠字第09860053110號函可知,勞工保險局確係於94年間發函該工會催繳勞保費之情事,而被告身為該工會之常務理事,對於勞工保險局於94年間向該工會催繳勞保費,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若非於證人柯秋南95年告知A女有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前,即已知悉A女有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何以需向證人柯秋南謊稱A女係將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款項遺失,且於嗣後更辯稱,伊係與證人柯秋南商量讓A女就短缺之款項補回云云。
4、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自95年間始知悉A女有短繳勞保費、健保費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在96年8月間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派員至工會對帳發現帳目有不符情況,伊要向A女查帳,而讓A女對其心生不滿而才向伊提告,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與A女於97年6月1日始終止性行為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62頁),倘A女因被告於96年間欲向其查帳而心生不滿,而欲誣指被告,當可於96年間將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予以蒐集,而向警察提出告訴。況證人 呂清河 於偵查中陳稱及審理中證稱:
97年6月17日,被告要警察過去工會,也要伊過去瞭解,伊確實在場,被告說要拿資料回去對帳,A女不讓被告拿而起爭執,直到A女之父母親到場後,A女便一直哭,很生氣說「我連身體都賠給你,你還要怎樣」,後來警察便問A女要不要告,要告就去警察局做筆錄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01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2、123頁)。A女係97年6月17日經被告報警後,始被動訴說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足見本案係偶然之情況下,始揭發被告性侵A女之情事,A女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綜此被告辯稱A女係因不滿被告查帳,始設詞誣陷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A女倘果遭伊強制性交,怎會請其妹至工會代班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在A女結婚後才開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女才幫伊打手槍,時間係93年11月17日開始至A女第一次懷孕流產前即約94年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而A女之妹至工會代班之時間乃係93年5月份,代班時間為五天半,有嘉義市建築材料業職業工會支出單據黏貼簿(代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參諸A女於93年5月26日因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7日手術治療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2月1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00001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於93年5月間尚未對A女有何不軌之行為,而A女之妹僅係於A女因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至醫院手術之際,短暫至工會代班五天半,時間非長,故難以A女曾於93年5月間曾請其妹至工會代班,即認被告辯稱其對A女無任何強制性侵之行為云云,係屬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均係A女自願,並非強迫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A女本係工作關係,後來變成私人感情,87年A女至伊那邊工作,在這期間伊與A女與有參加「嘉義市鐘錶工會、廣告工會、廚師工會」之開會及旅遊,時間在93年以前,伊對A女印象不錯,於91年向「嘉義市總工會」申報A女為優秀會務人員、92年向建築工會申報表揚A女為會務優秀人員、92年10月A女與其友人2名參加伊生日宴會、93年A女之妹妹精神不好,伊曾拜託伊朋友帶A女、A女之妹、A女之父母至東石港口宮及乩童家中問神,A女之妹狀況較好後,A女對伊之感情更為深入,伊係有家庭之人,故在工會約會,不曾與A女至外面約會,伊於91年或
92年與A女之父親至大陸曾購買玉環贈送A女,在93年以前,伊與A女參加自強活動,伊曾買木頭墊贈送A女,A女生小孩,伊曾要伊之兒子,從台北寄奶粉給A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伊與A女何以成為男女朋友之經過,僅係一般公司上司與部屬間之相處過程,並無任何男女曖昧之情愫產生。
2、況A女於偵查中陳稱:於93年5月19日結婚,因伊很愛其老公,結婚前與老公於92年間交往,因家人反對,伊和老公私自去公證結婚等語(98年度交查字第1201號卷第8頁)。足認A女深愛其夫不顧家人反對而下嫁之。
3、另依本院勘驗A女與被告97年6月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編號004內容以觀:「被告:我是講再跟你問一下?A女:嘿!被告:就照我昨天跟你講的這樣子,不要跟你追究就對了。A女:嘿!被告:但是要到明年3月,跟我作朋友,做到明年3月。A女:普通。被告:你看要?不要?你明天再跟我講。A女:你說作普通朋友嗎?被告:沒有啦!A女:啊!沒有呢?被告:做像跟以前一樣就對了。A女:你是說,那個?被告:你不論去到哪你要跟我配合就對了。A女:嘿!被告:這樣就對了。A女:就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一個禮拜?被告:2次這樣啦!……被告:因為,不然我會將你送法院,你要是去理監事一定是送法院。A女:嘿!被告:你要是去關
1、2年。A女:嘿!被告:你出來,你名聲沒,你要吃頭路也沒人敢跟你請。A女:嘿!被告:你老爸、老媽頭也抬不起來。A女:嘿!被告:我是跟你想到這邊去。A女:嘿!被告:對嗎?你自己想也知道,你要是去關1、2年你沒有辦法賺錢給人家。A女:嗯!被告:啊!你去來要吃頭路沒有辦法吃。A女:嗯!被告:你只要背那些詐欺、侵占那些,還有偽造文書你剛好3樣。A女:嗯!被告:你以後要吃頭路沒有人敢請你。A女:嗯!被告:啊!你在朋友面前,親戚朋友面前你頭也沒有辦法抬起來。A女:嗯!被告:就到明年,到明年6月,你想看看,你明天下午再講,我明天要去法院。……被告:要跟我配合就對。A女:嘿!被告:是啦!是啦!你沒差啦!我跟你說真的。A女:嗯!被告:這要是別人,人要跪著,跪著請託。A女:嗯!被告:對嗎?A女:嗯!被告:你,不講你是嫁人生子,你就算是在室女,也要跟人請託。A女:嘿!被告:你去關很痛苦,我不會跟你騙。A女:嘿!被告:關下去名譽都沒有了。A女:嘿!被告:這我是有跟你想到這點啦!……被告:他沒給你送,我就給你送啊啦,喔!這說最白的就對了。A女:意思說理監事若不送,你要送?被告:我也要送,理監事是一定送的啦!那本來就要送,那報上去,你像那些,他們那些城隍廟也一樣,報那些理監事就是送去了,那就是要送就對了,人家在說一句最坦白的,唉!你真正那麼傻嗎!A女:不是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講,理監事,不是理監事若是說不要,你就同意不要嗎?被告:那是你,我跟你保證百分之九十理監事一定目前就有人同意要給你送。……A女:啊,你意思就是講有理監事知道了?被告:哪裡?被害人:你意思就是講有理監事知道了?被告:沒有啦!被害人:喔!因為我想說你說理監事有人要給我送?是理監事?被告:對啦!那講下去就有人會給你送,講一個較快,因為這種事情是嚴重的就對了,你的事情是不嚴重的。A女:什麼我的事情不嚴重?被告:你跟我在一起1年、2年,那不會嚴重。被害人:嘿!」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倘被告與A女原係自然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何以被告均以欲將A女送交理監事、法院等語要求A女與其繼續為性行為。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譯文亦自承:伊係要A女配合至98年6月,如同以前一樣,因為伊與A女以前配合得很好,伊要A女按照以前一樣配合,即一星期與伊發生2次性行為,伊當時向A女稱,若A女不配合與伊一星期發生2次,伊要將A女移送理監事,再移送至法院起訴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
5、綜上,被告供承與A女發展成男女朋友之過程,乃係一般上下屬間之相處過程,與一般男女交往過程迥異,且A女若非深愛其夫,豈會不顧家人反對仍執意下嫁,況被告與A女之年紀相距達三十幾歲,而被告嗣後又以A女若不願配合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欲將A女移送法院要求A女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與A女間係男女朋友關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係自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自不足採。
七、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可資參照)。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是害怕被告會真的將伊送至法院,所以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伊才會心生畏懼,不敢拒絕;伊曾經咬過被告的手,因為伊不願意,被告硬要,而且長期遭被告性侵,伊情緒很不好;伊進公司時有簽保證書,被告說伊業務上的過失,導致伊之保證人需負責,伊會被公司告,會去坐牢,當時伊有結婚,被告說這樣會影響伊之婚姻,及伊先生,還有伊之父母亦會受到很大影響,可能還要幫伊還錢,伊工作也沒,伊被關出來將來也沒有什麼前途,被告就是利用這一些威脅伊,因為伊知道伊業務上有做錯,伊怕牽連伊之家人及保證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頁、本院卷一第178頁)。A女已明確表示遭侵害時,咬過被告的手,又被告係以要將A女移送法院、使A女之保證人、父母賠錢、婚姻不保、A女出獄後之前途為由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A女為性行為,應屬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八、而就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時間,A女於警詢時指訴:於94年冬天某日,當時伊懷孕5個月,被告幾乎每星期都有1次找伊,以陰莖插入伊下體,或要求伊口交,一直到97年6月1日等語(見警卷第21頁);A女於偵查中證稱:94年伊懷孕後期,被告威脅伊發生性行為,最早是2星期1次,再來是1星期1次,最後是被告想要就威脅伊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是97年5月底6月初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記得被告第一次要求發生性行為係伊懷孕的時候,起先是平均一星期1次,後來變成一星期至少兩次,最後一次是97年6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2、188頁),而A女於偵查中證述:生完小孩後被告對伊性侵的次數一星期1至2次等語(見98年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以A女所稱於94年冬天第一次與伊發生性行為及最後一次性行為之時間為97年6月1日為準,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94年冬天開始至A女生小孩之前即95年4月19日,當時渠等係一星期發生一次性行為;於A女生完小孩三個月之後,係在95年8月開始至96年6月1日止,每星期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62頁)。又參諸本件A女係於95年4月19日剖腹生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2月1日奇柳醫字第01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於94年冬天某日起,連續每星期1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95年4月19日前某日止;又於95年8月1日至97年6月1日止,每星期1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為97次(計算方式:95年8月1日至97年5月31日共計96週,乘以每週1次等於96次,再加上最後一次97年6月1日該次,共計為97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從而關於被告自94年冬天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某日止之犯行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性交」之立法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本件犯行而言,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不利被告之處。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數罪併罰部分: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強制治療部分: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於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於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十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自94年冬天某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利用A女短繳勞保費、健保費,係以要將A女移送法院、使A女之保證人、父母賠錢、婚姻不保、A女出獄後之前途為由脅迫A女,使
A女不敢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然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同具侵害他人性自主權而為性交之性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就此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被告自94年冬天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某日間之犯罪行為,其時間接近,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每星期一次,共對A女為97次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前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接續犯(見本院卷三第63頁),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工會之常務理事,對於下屬業務疏失,理應基於指導、輔助之地位予以幫助,詎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下屬此業務疏失之機會,予以強制性交,期間長達3年多餘,使A女飽受身心創傷,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亦因此與其夫離異,暨被告自始至終猶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情狀,毫無悔意,態度非屬良好,惡性重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期應執行刑。
(三)關於被告於95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前之犯行部分,經本院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做精神鑑定,認被告智力係屬中等智力程度,無明顯腦傷及排除特殊人格問題,低暴力危險,低再犯危險,中度可治療程度,則就應不需施予身心治療,但仍建議以社區監督處遇之輔導教育課程,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及同醫院嘉醫精字第10000031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果,並斟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之情節,認被告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93年間,以A女上班遲到、業務疏失等藉口為由,命A女需繳納每次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罰金予被告,直至A女繳納約10萬元罰金,無力再繳納後,被告遂於93年下半年起,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接續犯意,要脅A女需供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進而為被告提供口交、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等服務或由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等方式抵償罰金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並稱伊係於94年間開以A女遲到為由罰錢,伊雖有於93年11月間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但未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等語。經查,A女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業務過失問題遭被告罰錢,每次500至2,000元,大約罰了10幾萬元,之後伊告訴被告沒錢,被告就要伊給被告摸胸、接著摸下體、將手指進入伊之陰道、叫伊幫被告手淫;所謂的業務過失,係指93年1月至6月間的勞保費、健保費依規定應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收完,若未收完,需在93年1月至2月進行催繳,當時伊因家庭及長瘤無心工作,大約有40、50萬元未進行催繳,被告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收錢,被告便開始質疑伊,直至伊開刀後恢復上班,被告便一直挑伊毛病,伊確實有業務上之過失,金額大約三、四百萬,伊怕連累父母,故讓被告摸胸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實際上有發生勞保費、健保費欠繳之事情,伊在警詢是說於93年便有發生勞保費、健保費欠繳之事情,被告是在94年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依A女上開所述,其經被告罰錢係因業務上之過失,並非上班遲到所致,而被告係於94年間始知悉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故尚難憑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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