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法戒絕毒癮,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黃明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黃明森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警方因偵辦黃明森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黃明森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6包(其中5包合計驗餘淨重
0.4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7224公克、0.0643公克及0.7296公克)。
警方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森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1493)、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其中5包合計驗餘淨重
0.44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淨重各為0.7224公克、0.0643公克及0.7296公克)。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願受有期徒刑8月,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並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