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王全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全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侵占罪等罪,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原審裁定撤銷緩刑。
二、抗告人以年已五十歲,因一時有誤,犯下本罪,並非有心犯法,以後將好好做人做事,讓公司老闆以及客戶都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且母親因病住院中,希望能再有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提起抗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法條授權法院於受緩刑宣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罪,經確定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至於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緩刑宣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緩刑宣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緩刑宣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乙節,並即於確定日起計列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乃抗告人於緩刑期內,自100年8月3日起至11月2日止,犯下侵占罪等共十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1日確定。足證抗告人確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保持善良品行。
(二)而抗告人所犯侵占罪刑,係利用自100年6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東霖葬儀社」任職期間,得悉年邁老人 唐戊田 ,因妻 田蘭英 罹患重病,需人照顧,逐主動向唐戊田表示願意代為照顧田蘭英,於取得唐戊田信任後,藉委辦各項存款事務之機會,將唐戊田由金融帳戶分次提領並交付之現金款項侵占入己,或由受刑人親自到農會櫃臺提領存款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有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參。受刑人藉謀得年紀老邁之唐戊田的信任,代為處理疾病在身之唐戊田配偶生前醫療及身後事宜之機會,牟取唐戊田之畢生積蓄,使唐戊田臨老而無養生之本,其情何堪。且推究唐戊田委由抗告人辦理各項業務,無非顧及配偶伴其一生、彼此扶持、偕行終身,於離世前能得妥善之醫療,身後喪禮亦能盡其善,可謂盡其情、盡其責、盡其哀,而抗告人年富力強、身無殘缺,不思憑己力維生,移用所持有之被害人款項,連連犯罪計達14次之多,貪婪無厭之心態,顯明昭著,可認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又屬重大。
(三)且受刑人於100年8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曾自書「(你認為什麼叫『責任』)於病患服務要做到,所有事情都圓滿就盡到責任」、「(說說在自己生命中做過最重要或印象最深的一個「負責任的事情」)如一位將失去生命的病患,它所交付我一些事,等他往生時,我也把他付託的事完成,這是我對他的一件責任」、「(請說說如果你為了想對自己生命負責,你目前最想做什麼事情?)就是把不良事物遠離,把失去生命人後事處理好」,此經原審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護助字第6號卷審閱無誤,是受刑人所書內容觀似義理正當,卻於6日後連犯如附表二編號2以下至附表三編號8之13罪,顯見受刑人經上開判決確定後,尚未能知所警惕,非無再犯之虞,且由上開受刑人自書之內容及實際所為觀之,言行相悖,實已無從藉由執行保護管束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其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六、從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裁定准予撤銷緩刑,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再以母親病重住院,願意悔改為理由,希望維持緩刑宣告,然若抗告人體會緩刑宣告之意旨,深體母親病重住院之情形,當不至於欺瞞年邁被害人,侵占他人款項,致被害人老無所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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