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更㈡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上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玖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中叁拾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案發時係○○市某○○○○(址設○○市,○○全銜及詳細地址均詳卷;下稱○○)之○○○○,負責執行該○○理事所決議之事項,並審核監督○○所有收支會計及其他事務,而甲○(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其父與乙○○認識,乃經由介紹,自民國87年間起,受僱成為該○○之唯一職員(○○○○),負責該○○所有會務,甲○即因業務關係而受乙○○之監督(甲○於00年0月00日以後始離職)。
二、緣甲○自93年下半年間起,因上班遲到等事由,遭乙○○開始罰款,迨累積罰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甲○即告知乙○○已無力繳納罰款。詎乙○○為逞私慾,明知甲○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仍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2月底止【甲○第一次懷孕於94年3月7日進行死胎手術日之前】,要求甲○供其撫摸胸部、下體或為其按摩陰莖直至射精(即手淫)等服務,以抵償罰款,甲○因慮及乙○○係其上司,為保工作,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任由乙○○於上開期間內,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該○○辦公室內,連續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共約十四次。
三、㈠甲○於任職期間因疏忽短繳上開○○會員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4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先後發函該○○,催繳勞保費,乙○○於94年間獲悉甲○短繳保費後,明知甲○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為逞私慾,另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起,至95年4月19日前止【甲○第二次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生產日之前】,以甲○短繳保費有業務疏失為由,要求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以換取不舉發甲○短繳保費疏失一事,並稱倘將甲○短繳保費一事告知理監事、移送法院,甲○將遭解聘並入監服刑,腹中胎兒出生後將因母親入監服刑無人照顧,且甲○之任職連帶保證人(即甲○之舅)亦將負擔賠償責任,甲○因慮及自己確有短繳保費之業務疏失,且乙○○係其上司,惟恐乙○○所述情事發生,並因而連累親人,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任由乙○○於上開期間內,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該○○一樓後方辦公室內,連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約十五次。㈡嗣甲○於00年0月00日生產暫時因產假離開該○○,待返回該○○繼續上班後,乙○○明知甲○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為逞私慾,另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各別犯意,自95年8月
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以前開㈠相同事由及說詞,要求甲○再度配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甲○因慮及自己確有短繳保費之業務疏失,且乙○○係其上司,惟恐乙○○所述情事發生,並因而連累親人,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任由乙○○於上開期間內,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該○○一樓後方辦公室或二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計九十七次。
四、嗣因甲○欲自該○○離職,乙○○竟仍以前開情詞要求甲○於離職後仍須配合返回○○與其發生性行為至98年6月止,否則即將甲○移送理監事及法院處理,甲○始於00年0月00日因其他事故爭執時,一併說出實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11
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79頁正面),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甲○任職該○○期間,其有對甲○撫摸
胸部、下體,甲○亦曾按摩其陰莖至射精,及與甲○發生性交(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等諸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當時在交往,發生撫摸胸部、下體、手淫及性交行為,均係雙方合意的,換言之,甲○係自願的,伊沒有犯罪;至於勞保局催繳保費之公文,甲○並未拿給伊看過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上開○○之○○○○,負責執行該○○理事
所決議之事項,並審核監督○○所有收支會計及其他事務,而甲○因其父與乙○○認識,乃經由介紹,自87年間起,受僱成為該○○之唯一職員(○○○○),負責該○○所有會務,甲○乃因業務關係而受乙○○之監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頁;6206號偵卷第22頁;18號偵續一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上訴卷第35頁反面;更一卷第61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2月底止【甲○第一次
懷孕於94年3月7日進行死胎手術日之前】,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該○○辦公室內,多次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或由甲○為其按摩陰莖直至射精(即手淫),另自94年冬天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止【甲○第二次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生產日之前】,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該○○一樓後方辦公室,多次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該○○一樓後方辦公室或二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不諱(18號偵續一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38頁、第98頁;原審卷三第55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3頁;上訴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更一審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就有關此部分情節分別證稱:乙○○自93年下半年某日起,開始摸伊胸部、下體,叫伊幫他手淫,地點都在○○辦公室內;乙○○自94年冬天某日起,開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是97年6月1日,性交地點均在○○一樓辦公室後方或二樓房間內,期間伊有生產而中斷各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6206號偵卷第15頁;1201號交查卷第20至21頁、第22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8頁、第195頁、第196至197頁、第199至200頁;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18號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於上開三階段行為之起迄時間、所發生之頻率、次數等節,經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定如下:
⑴第一階段撫摸胸部、下體、手淫部分:
就此部分行為之起迄時間,甲○係稱:被告自93年下半年開始對伊為上開行為,然係從下半年之哪一個月開始,伊已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另被告則供稱:伊係在被害人結婚(00年0月00日結婚,有相關戶籍資料可參,警卷末頁密封袋內)後才開始撫摸甲○胸部、下體,被害人才幫伊打手槍(手淫),時間係在93年10月17日過了差不多一個月即93年11月17日開始至甲○第一次懷孕流產前(小孩胎死腹中)約94年2月底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而甲○確於93年間第一次懷孕,嗣因胎死腹中而於94年3月7日住院接受剖腹產取出死胎,於同年3月11日出院之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0年2月1日(100)奇柳醫字第198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卷末密封袋內)。據此,此階段之行為起迄時間,以被告前開所述較為明確,自應以此為準。另有關此階段之行為頻率乙節,甲○係稱「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幾乎天天都有」(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然被告或稱「每週約一次」(原審卷一第38頁、卷三第62頁),或稱「每週約二次」(原審卷一第98頁、卷三第56至57頁),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之行為頻率應以被告所稱「每週約一次」為準。基上所述,被告於此階段期間內,係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2月底止【甲○第一次懷孕於94年3月7日進行死胎手術日之前】,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或由甲○為其按摩陰莖直至射精(即手淫)共十四次(此期間計14週)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以性器官性交部分:
就此部分行為之起迄時間、頻率,甲○於警詢時係稱:自94年冬天某日起(正確日期忘記了),被告幾乎每星期都有一次找伊,以陰莖插入伊下體,一直到97年6月1日最後一次等語(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係稱:94年伊懷孕後期,被告對伊性交,約一星期一次;00年0月00日生完小孩後,被告對伊性侵的次數一星期一至二次等語(6206號偵卷第15至16頁;18號偵續一卷第21頁);另於原審時稱:94年冬天開始發生性交關係,詳細哪一個月記不清楚,只記得是第二次懷孕的時候,起先是平均一星期一次,後來變成一星期至少兩次,最後一次是97年6月1日等語(原審卷一第179、18
0、182、188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以甲○所稱於94年冬天第一次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及最後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7年6月1日為準,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係94年冬天開始至甲○生小孩之前(00年0月00日生產),當時係一星期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於甲○生完小孩三個月之後,大約係自95年8月1日開始至97年6月1日止,每星期發生一次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三第57、58、62、63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第185頁反面)。又甲○確於94年間第二次懷孕,嗣於懷孕39週後於95年4月19日剖腹生產,於同年4月23日出院之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0年2月1日(100)奇柳醫字第198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卷末密封袋內)。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有關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性交行為起迄時間、頻率,應分別認定係自94年12月底起至95年
4月19日前止【甲○第二次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生產日之前】,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均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對甲○為性交行為。是依此計算,被告於第二階段期間,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十五次(此期間計15週),及於第三階段期間,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計九十七次(計算方式:95年8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計96週,每週一次計九十六次,加上最後一次97年6月1日該次,計九十七次)等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開及下列情詞置辯。然查:
⑴甲○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大約在93年下半年開始向伊罰錢
,大約罰了約10幾萬元後,伊就告訴他沒錢了,他就開始叫伊給他摸胸部,接著要求摸伊下體,叫伊幫他手淫等等;大約在94年冬天的一個下午(詳細時間伊忘記了),被告告訴伊有業務上之過失,叫伊與他發生性關係,否則他要把伊送法院,並告訴伊的父母、先生、保證人、○○理監事等,因伊確實有業務上之過失,怕若不從,會連累到家人,所以不敢斷然拒絕他,後來他就叫伊到○○辦公室後的房間(○○○○、監事的辦公室及文件放置處),用他自己帶的板子放在辦公室6張椅子上,叫伊躺在木板上,脫掉伊自己的內褲,然後他自己也脫掉褲子,將陰莖插進伊的陰道直接性侵伊,一直到97年6月1日最後一次性交等語甚詳(警卷第16、
17、21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稱:93年伊結婚後,他向伊表示如果伊遲到一次罰500元,請假一次罰50
0或1000元,他交代伊的業務如果沒有完成,晚一天罰1000元,罰錢是在伊還沒有業務過失之前就有的,伊也一直被罰到10萬元左右的金額,伊就跟被告表示沒有錢了,被告就摸伊身體;後來又發生伊業務過失這件事,被告就要求要和他發生性關係,當時伊已懷孕約五個月以上,被告就說他這樣告下去,伊的娘家、夫家都會顏面無光,伊的小孩在牢裡出生,伊的保證人舅舅也要被罰錢,伊因為真的有業務過失,害怕這些事情才答應被告,當時每次發生性交關係都是出於這個因素;94年伊懷孕後期的時候,因為伊業務上做錯事情,他發現伊業務上處理有缺失,就對伊說如果伊不跟他發生性關係,就要把伊移送理監事會,再把伊移送法院,還要向保證人求償,伊怕會連累保證人,而且也怕伊先生知道,就不得不答應和他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伊第一次發生業務上過失,就是勞保、健保有短繳,就是93年7月中旬,但勞保局在94年以後才發函到○○說勞保有短繳情形;伊不確定94年間第一次遭性侵之時間,只記得係伊懷孕的時間,可能是秋冬季節,即94年下半年,伊記得被告收到勞保局寄來之公文,過幾天後,被告向伊提出性交之要求,被告性侵伊之地點係○○辦公室一樓或二樓房間,被告第一次性侵伊之地點係在一樓○○○○辦公室內,被告將木板放在辦公室內之板凳上,要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係因業務上真的有做錯,加上伊當時已懷孕,怕進去關以後,孩子怎麼辦,且伊進○○工作時還有保證人,被告稱保證人會幫伊賠錢、伊小孩會沒人照顧,且丈夫會與伊離婚,當時伊很害怕不知如何處理,只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係97年
6月1日等語明確(1201號交查卷第7、11頁;6206號偵卷第15、17頁;18號偵續一卷第20、21、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之前,係要求要摸胸部或是下體,或是要幫他手淫,做這些手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是從93年下半年開始,地點都在○○辦公室,被告做這些動作是在罰錢之後,被告當時係以伊上班遲到、請假這一類的理由對伊罰錢,一直罰到什麼時候,伊記不太清楚,但是有罰一段時間,前後累計約至少有10萬元,至被告對伊猥褻撫摸胸部、下體及要求手淫後,就沒有繼續罰錢;嗣被告於94年間因勞保局寄發欠費催繳函而知悉伊短繳保費後,以伊有業務上之過失要求伊跟他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要移送法院,其詳細時間,伊已記不太清楚,只記得係第二次懷孕即懷女兒的時候,至於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係97年
6月1日,地點均在○○一樓辦公室或二樓房間;伊係因為被告所述要移送法院這些話,害怕連累家人、夫家或保證人,且當時伊懷孕,也擔心孩子,所以才配合被告為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第189至
190頁、第194至196頁、第197頁、第199至202頁、卷二第222至223頁、第226至229頁)。衡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對其性侵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能具體詳述,且大致相符,堪認係憑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無疑。
⑵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與甲○於97年6月間多次電話及談話錄音內容結果,其中編號004之錄音內容,錄有被告要求甲○須配合每週與其性交二次(離職後亦同),否則將以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責,將甲○移送該○○及法院處理,屆時甲○於服刑後將名譽掃地、無人敢再聘用、父母親亦將無法抬頭見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憑(原審卷一第6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此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於原審自承:編號004之錄音內容,伊係要甲○工作至97年9月,並要甲○配合至98年6月,就是如以前一樣,因為伊與甲○以前配合的很好,伊要甲○按照以前一樣配合伊,即一星期與伊發生二次性行為,伊當時向甲○稱,若甲○不配合與伊一星期發生二次性行為,伊就要將甲○移送理監事,再移送至法院起訴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66頁)。又其中編號022之錄音內容,並錄有「甲○:對啊!你中午有說這是算一種,我做錯事情一種懲罰啊(指與被告性交)!被告:……以前你做不對我前面一直跟你講罰錢,罰到最後你跟我說沒錢,所以慢慢給你摸,給你那個,啊到最後你才說要跟我發生關係。A女:那不是我講的吧!」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66頁、第82頁正反面),被告除對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外,並於原審陳稱:「處罰係因為被害人上班經常遲到,遲到一次我處罰他50
0元,處罰金額大約8到10萬元,被害人係陸續給我處罰遲到的錢;被害人從94年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就給她自由了,就不再向被害人罰款了。」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足見甲○指稱被告先以其遲到為由,對其處以罰款,迨其無力繳納後,即以此為由,多次對甲○為猥褻行為,及事後發現甲○有短繳保費等業務上之疏失後,即以不從即移送揭發該疏失為由,多次對甲○為性交行為,甲○或為保工作,或恐其疏失遭移送揭發之後果,而出於無奈隱忍屈從被告之要求,任令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實非全然無據。再者,甲○與被告當時果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甲○係長期自願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撫摸胸部、下體、手淫及性交),則被告何需以欲舉發甲○業務上疏失之方式,要求甲○繼續與其為性交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甲○沒有仇恨,但是因為她有涉嫌侵占○○公款之情事,伊有於97年6月13日電話通知理監事於97年7月18日召開會議,準備於97年7月31日解聘甲○等語(警卷第2、5頁),則被告既自稱於95年間因他人之告知,已知悉甲○有短繳保費之業務上疏失(詳後述),並於其後知悉甲○可能涉有侵占○○公款之情事,則其在本件性侵案件爆發之前,竟未追究或通知理監事處理,直至甲○拒絕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向警方說出遭被告性侵一事,甚至即將離職之後,被告始欲採取通知理監事處理及解聘之行動,益徵甲○指訴於本件爆發之前,被告係以不舉發甲○之過錯為條件,要求甲○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乙情,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曾陳稱:87年甲○至伊那邊工作,在這期間伊與甲○有參加「○○市鐘錶○○、廣告○○、廚師○○」之開會及旅遊,時間在93年以前,伊對甲○印象不錯,於91年、92年分別申報甲○為優秀○○○○,92年10月甲○與其友人參加伊生日宴會,93年甲○之妹精神不好,伊曾拜託伊朋友帶甲○、甲○之妹、甲○之父母至東石問神,伊曾於91年或92年在大陸購買玉環贈送甲○,在93年以前,伊與甲○參加自強活動,伊曾買木頭墊贈送甲○,甲○於93年結婚,伊曾代表女方參加男方舉辦之婚宴,並代表○○致贈禮金(檢附交際費支出單據影本一份),甲○生小孩,伊曾要伊之兒子,從臺北寄奶粉給甲○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一般公司上司與部屬間之相處過程,尚難遽認被告與甲○有何男女感情交往之事。況證人即該○○理事 呂清河 、證人即該○○常務監事 柯秋南 、證人即該○○監事 洪柏蒼 、證人即該○○理事 顏仁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完全看不出來乙○○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等語明確(1201號交查卷第28頁),參以被告與甲○之年紀相距達三十餘歲,且甲○於偵查中陳稱:伊於00年0月00日結婚,因伊很愛伊先生,結婚前與先生自92年間交往,因家人反對,伊和先生私自去公證結婚等語(1201號交查卷第8、10頁),足認甲○深愛其夫而不顧家人反對仍下嫁之,實無同時再與被告交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與甲○係男女交往關係,發生撫摸身體私密處及性交行為,均係雙方合意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固有要求甲○繼續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意,惟觀其對話整體意旨和語意,被告係在挽回甲○之感情,並感嘆甲○之無情;且此部分錄音內容係甲○不再任職、不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始主動去錄音,並引導被告之對話,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必有利用權勢對甲○猥褻、性交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憑,且係誤解「補強證據」之定義所致。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伊照伊的意思說的等語(1201號交查卷第38頁),益見被告之對話內容,係憑自己之本意所述,並非係遭甲○引導所致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勞保局催繳保費之公文,甲○並未拿給伊看過
,伊係自95年間經由他人告知始知悉甲○有短繳保費之事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7月起,伊即有短繳勞保費、健保費之業務上疏失,但勞保局在94年以後才發函到○○說勞保費有短繳情形,乙○○看到公文而知悉此事,當時伊已經懷孕,他就一直要脅伊要與他發生性關係,否則他要向法院告發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伊收到公文後,都有交給○○○○即被告看過等語甚詳(1201號交查卷第11頁;18號偵續一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第224頁、第228至229頁)。而上開○○確係自93年7月起即有短繳勞保費、健保費之情事,其中勞保費部分並經勞保局先後於94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發函該○○,催繳勞保費,該○○係分別於94年7月11日以嘉○○工字第2號、94年12月9日以嘉○○工字第24號收文(均蓋有當日收文戳章)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勞保局98年7月1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前開二份催繳保費函影本、103年5月26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該○○103年12月10日(103)○市○○○字第55號函檢附之上開二份勞保局催繳函【原本】在卷可稽(142號聲議卷第4頁;1201號交查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第101頁、卷末密封袋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尚非無稽。參以勞保局上開二份催繳函【原本】,係由本院向該○○函調取得,顯示該二份公函仍係由該○○保管檔存,並未遭甲○隱匿,佐以該二份催繳函於94年
7月11日、94年12月9日分別郵寄至該○○時,以該○○僅有甲○一名職員負責處理該○○全部日常事務之有利環境下,甲○倘有故意隱匿該二份公函之舉,僅需將之銷毀或帶離該○○藏匿即可,豈有再大費周章予以蓋用收文戳章、編列收文流水號之理?至於該二份公函,其上雖無被告之批示或註記,然此非無可能即係被告用以要求甲○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手段技倆(即以不舉發疏失為條件,要求甲○與之配合發生性關係)。另證人即該○○常務監事柯秋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只有伊知道甲○有短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事,是在95年中,由前總○○ 關嘉相 理事長告訴伊,○○有欠費,伊再告訴被告,被告說有問甲○,甲○稱錢遺失了,後來甲○有補交,渠等便未再追究等語(1201號交查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46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知悉欠費之時間大致相符。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於94年間看過勞保局催繳公函後,即有意以不舉發甲○業務上疏失為條件遂行其制約甲○長期與之配合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則其於證人柯秋南轉知時,故為不知情狀而敷衍之,亦與事理無悖,證人柯秋南自難察覺其中之秘密。是證人柯秋南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嘉義市政府100年7月7日函所檢附之財務稽查紀錄,雖未記載該○○財務有何異常(原審卷二第147至158頁),惟觀諸該財務稽查紀錄,其中關於勞、健保費之稽查情形,顯然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及勞保局催繳函、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所示情形不符,可見嘉義市政府上開函文與被告有無以不舉發甲○短繳保費為由,要求其為性交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另該○○101年1月13日第八屆第十一次理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㈨雖載:該○○從無積欠勞、健保費紀錄,亦不知有上揭勞保局催繳公函,前○○○○(指甲○)是否有隱藏公文等情(上訴卷第83至8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認定甲○應有將上開二份催繳公函交予被告閱覽,是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⑷被告雖曾辯稱:在96年8月間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派員至○○
對帳發現帳目有不符情況,伊要向甲○查帳,而讓甲○對其心生不滿始向伊提告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甲○係於97年6月1日(最後一次)以後始終止性交行為之情事,則倘甲○係因被告於96年8月間欲向其查帳而心生不滿,始捏詞誣指被告,其大可於96年8月間即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證予以蒐集,並向警方提出告訴,何需延至00年0月00日始提告?況證人即該○○理事呂清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00年0月00日,被告叫警察過去○○,也要伊過去瞭解,伊確實在場,被告說要拿資料回去對帳,甲○不讓被告拿而起爭執,直到甲○之父母親到場後,甲○便一直哭,很生氣說「我連身體都賠給你,你還要怎樣」,後來警察便問甲○要不要告,要告就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甚詳(1201號交查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122、123頁)。是甲○係於00年0月00日經被告報警到場後,始被動訴說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足見本案係偶然之情況下,始揭發被告性侵甲○之情事,甲○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告雖另辯稱:甲○倘果遭伊性侵,何以於其請假期間仍請
其妹及女性友人至○○代班云云,並提出93年5月31日、94年3月31日、95年5月31日薪餉領據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上更一卷第72頁)。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伊係在甲○結婚後才開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甲○才幫伊手淫,時間係93年11月17日開始至甲○第一次懷孕流產前即約94年2月底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而甲○之妹至該○○代班之時間乃係93年5月份,有前開93年5月31日領據在卷可參。另參諸甲○於93年5月26日因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巧克力囊腫)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7日手術治療,於同年月30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1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原審卷二第15頁)。則被告於93年5月間既尚未對甲○有何不軌之行為,且甲○之妹僅係於甲○因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至醫院手術之際,短暫至○○代班五天半,時間非長,自難以甲○曾於93年5月間請其妹至○○代班,即認被告所辯係甲○自願與伊發生親密關係(猥褻或性交)云云,係屬可採。再者,甲○分別於93年間、94年間二度懷孕,其中第一次懷孕因胎死腹中而於94年3月7日住院接受剖腹產取出死胎,於同年3月11日出院,另第二次懷孕,於懷孕39週後於95年4月19日剖腹生產,於同年4月23日出院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甲○第一次小產、第二次生產,雖分別委請其女性友人代班,有前開94年3月31日、95年5月31日領據可參,然因被告係握有甲○上班遲到遭罰款無力繳納或短繳保費之業務疏失等把柄,致得以大膽利用監督服從關係要求甲○配合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至於此二次代班之女性友人,並非長期性之代班者,應不至於短期內即有把柄遭被告掌握致遭侵害之虞,是甲○委請該二位友人分別代班,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⑹被告又辯稱:伊倘有性侵甲○,甲○對伊應避之惟恐不及,
然其卻偕同其配偶及子女一同參加該○○舉辦之96年度自強活動,並於97年亦單獨參加自強活動,而與伊共同出遊,另甲○於94至96年間,亦經常向伊借錢,此殊難令人想像云云,並提出自強活動相關資料、照片、本票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第45至47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係○○之○○○○,必須安排會員之房間,並負責付款(餐費),所以必須要跟去參加自強活動等語(62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11頁),核與證人即○○理事呂清河、證人即○○監事洪柏蒼、證人即○○理事顏仁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40頁、卷二第78頁、第92頁),足見甲○參加自強活動,係有任務在身,故自難以此反推被告並無性侵甲○之事。至於有關借錢部分,甲○已於原審時證稱係借來繳○○之勞、健保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93至
194頁),則在本案爆發之前即自94年12月底起,被告係以不舉發甲○短繳保費為條件,取得甲○隱忍屈從而與之性交,甲○於該段期間內縱有向被告借款以清繳勞、健保費,亦在情理之中,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爆發之前,甲○顧慮前開遭揭發之後果,而隱忍屈從,在尚未脫離被告之掌控之下,於○○任職期間,仍必須常常面對其上司即擔任○○○○之被告,其既有意壓抑並隱藏內心之情緒,自不可能全然斷絕與被告之接觸或往來,此亦與常情無悖。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質疑甲○之證詞可信性,亦屬無據。
⑺辯護意旨雖稱:甲○已稱罰錢與性行為沒有直接關係,有關
係者乃係業務過失云云。惟查,依甲○此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係稱:「(罰錢是怎麼回事?)93年我結婚後,他向我表示如果我遲到一次罰500元,請假一次罰500或1000元,他交代我的業務如果沒有完成,晚一天罰1000元。
罰錢是在我還沒有業務過失之前就有的,我也一直被罰到10萬元左右的金額,我就跟被告表示我沒有錢了,『罰錢跟性行為沒有直接關係』。但後來又發生我業務過失這件事,被告就強迫我要和他發生性關係....。」等語(1201號交查卷第7頁),則觀諸其前言後語之本意,可知甲○所稱罰錢與「性行為」無直接關係,所指「性行為」應係指「性交行為」,而本案罰錢部分係與第一階段之「猥褻行為」有關,故甲上開所述,並無矛盾可言。
⑻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就各階段起始時間、各次事發當時情境、行為頻率等節,雖未盡相符,然綜合甲○歷次所述,其對於與被告並非合意猥褻或性交乙情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前後一致,實難僅因甲○就上開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其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況甲○上開指證,復與前開各項補強證據所顯示出之事實相符,其指證實堪採信。
⒌次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指基於上下從
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謂。換言之,本罪「利用權勢」之要件,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行為人之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而為,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此雖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同,惟被害人表面上雖未抗拒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查依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罰錢罰到無力繳納,就開始叫伊給他(被告)摸胸部、下體或叫伊幫他手淫;94年冬天,被告以前開言詞要求伊與他發生性關係,伊因確實有業務上之過失,怕若不從,會連累家人,所以不敢斷然拒絕他,伊因害怕被關,不得已才會答應;伊怕會連累保證人,也怕伊先生知道,就不得不答應和被告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伊害怕這些事情才答應被告;當時伊很害怕,不知道如何處理,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對伊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伊係因害怕連累家人、保證人及擔心腹中孩子,才配合被告等情觀之(警卷第16、21頁;6206號偵卷第15頁;1201號交查卷第7、10頁;18號偵續一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可知甲○係因任職於該○○,長期接受被告之監督,處於被告權勢之下,且其復因上班遲到遭處罰款致無力繳納,或因確有短繳保費等業務上之疏失等情形下,遭被告以不從將移送揭發該疏失為由,要求配合與之性交,始出於無奈而隱忍屈從配合被告之要求,任令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要屬無疑。是被告所為已分別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罪甚明。至於告訴人甲○雖曾陳稱: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時,伊曾經咬過被告之手而有所抵抗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之陳述,參以前開情狀而言,甲○對於被告之要求,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甲○有關遭被告利用權勢猥褻、性交之指訴,有
前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上開各項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再度勘驗被告與甲○間對話之錄音檔,以查明雙方語意,另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調查被告是否有以無力繳納罰款、積欠保費為由脅迫甲○與被告性交,惟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稱:「被告已坦承有性交事實,而待測事項『強制與否』非具體行為,屬認定問題,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該局104年1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35頁),是上開聲請事項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為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猥褻十四次)、第二階段
即如事實欄三㈠(性交十五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有關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予以刪除,審酌被告於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所示多次利用權勢猥褻甲○之行為,及第二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多次利用權勢對甲○為性交行為部分,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次行為,採一罪一罰,即應各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足見修正後有關連續犯之廢除,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⑵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第三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各次行為(性交九十七次),雖均在新法施行之後,惟其為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猥褻十四次)、第二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㈠(性交十五次)所示之行為時,則在新法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定被告執行刑部分,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因減刑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後述)。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⒉又查被告為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⒊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與刑罰之適用,並非不得割裂,關於具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強制治療,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必與刑罰一體適用,故不屬於綜合比較範圍,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查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原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鑑定有無施予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則改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復不能折抵刑期,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有關被告所犯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第二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一罪);就第二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一罪);就第三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九十七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有關此部分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第一階段即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所犯第二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部分,其先後十四次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及先後十五次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利用權勢猥褻罪一罪、連續利用權勢性交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第一階段利用權勢猥褻罪一罪、第二階段利用權勢性交罪一罪及第三階段利用權勢性交罪九十七罪共九十九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2月底止【甲○第一次懷孕於94年3月7日進行死胎手術日之前】,對甲○尚犯有連續利用權勢猥褻罪一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被告就第二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㈠、第三階段即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而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要件尚屬有別,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注意詳予勾稽,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之○○○○,對於下屬上班遲到、業務
疏失等,理應基於規勸、指導、輔助之地位予以幫助,詎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下屬上班遲到及業務疏失之際,以其上司監督之地位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其猥褻、性交次數繁多,期間長遠,使甲○飽受身心創傷,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因此與其夫離異,兼衡被告否認有利用權勢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其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生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利用權勢猥褻罪一罪、連續利用權勢性交罪一罪、利用權勢性交罪九十七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一罪)、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之犯行(一罪)及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其中三十八罪之犯行(即此階段期間在96年4月24日《含》之前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分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減得之刑,其中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利用權勢猥褻一罪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㈣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
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就被告所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
㈤關於被告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即於95年4月19日以前之犯
行部分,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智力係屬中等智力程度,無明顯腦傷及排除特殊人格問題,屬低暴力危險,低再犯危險,中度可治療程度,應不需施予身心治療,但仍建議施以社區監督處遇之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有該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
5至111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兼衡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認被告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間,以甲上班遲到、業務疏失
等藉口為由,命甲○需繳納每次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罰金,直至甲○繳納約10萬元罰金,無力再繳納後,被告遂於93年下半年起,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接續犯意,要脅甲○需供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進而為被告提供「口交」、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等服務或由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性交等方式抵償罰金。因認除上開第一階段有罪部分外,就「口交」、「手指插入陰道」部分」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前開犯罪,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然此部分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他有沒有用手指頭伸進去妳的陰道裡面?)我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他有摸下體。」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則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利用權勢猥褻罪一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