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明異議人 李嘉惠 受刑人 李俊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俊諺對於所涉強制罪部分,雖未參與,然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且相信檢察官與法官稱認罪以後繳納罰金即可不必坐牢,並念及自己甫新婚,須奉養家中父親、姊姊,始同意與所犯重利罪部分一併認罪協商,犯後態度良好,如今執行檢察官竟認不宜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㈡受刑人之配偶即聲明異議人李嘉惠現有8個月大之幼子 李晨維 ,受刑人之父親、姊姊分別為中度肢體殘障、中度視障,必須仰賴聲明異議人照顧,無法外出工作,故全家經濟需賴受刑人支撐,如今受刑人入監執行,家庭經濟頓失依靠;㈢執行檢察官未體察受刑人之因家庭因素屬准予易科罰金之合法事由,反逕將受刑人送監執行,致受刑人家中生活頓失依據,且對於涉案情節與受刑人相同之同案被告 王永福 ,檢察官卻為准以易科罰金之處分,其中似有隱情,難認妥適等語,據以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配偶,有戶口名簿謄本1份在卷可按,故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第999號、第1242號、第1348號、第2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重利次數達157次,且暴力討債,手段惡劣,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應與發監。」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04號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03號卷內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受刑人之配偶即聲明異議人雖於102年5月2日、102年5月9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憑,然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其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遽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如易科罰金」等語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舉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依靠、父姊殘障、兒子年幼等事由,固值同情,惟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無必然、完全之關聯;且觀諸102年5月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前,已就受刑人當時家庭狀況即「擁有1名7個月大小孩,白天受刑人父母照顧,晚上受刑人夫妻照顧」等節有所瞭解後,始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為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決定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得矯正及維持法律秩序,難認有何未及體察受刑人家庭狀況之情事。其次,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個案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如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非謂同一案件、案情相仿之數被告,即均應為相同之處分。聲明異議人另以同案被告王永福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乙情聲明異議,主張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縱使為真,然亦屬執行檢察官基於案情不完全相同之個案、所為之歧異處理,聲明異議人在無任何憑據下,即逕指摘似另有隱情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除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其將受刑人送監執行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三)另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一再強調受刑人家中有殘障之父、姊及幼子亟需經濟上照顧一情,已依職權函文臺中市社會局進行訪查以提供必要之援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