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占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占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占麟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占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03日│102年02月04日│101年0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臺中地檢署102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785號│度偵字第3785號│度偵字第263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70│102年度易字第670│102年度中簡字第││││號│號│5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27日│102年03月27日│102年04月0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70│102年度易字第670│102年度中簡字第││││號│號│576號││判決├────┼────────┼────────┼────────┤││判決│102年04月22日│102年04月22日│102年05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008號(編│執字第5008號(編│執字第5163號(已││備註│號1、2已定應執行│號1、2已定應執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有期徒刑10月,並││││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