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告 許桂子 被告 彭美玲 被告 沈清霞 被告 王柔鈞 被告 陳秀菊 被告 丁之祺 被告 林麗梅 被告 何永昌 被告 龎汝茜 被告 陳孟岑 被告 劉瑾 諭被告 方惠賢 被告 陳泓霖 被告 吳炳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 陳述略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許桂子、彭美玲、沈清霞、王柔鈞、陳秀菊、丁之祺、林麗梅、何永昌、龎汝茜、陳孟岑、劉瑾諭、方惠賢、陳泓霖及吳炳圻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美玲、沈清霞、王柔鈞、陳秀菊、丁之祺、何永昌、龎汝茜、陳孟岑、劉瑾諭、方惠賢、陳泓霖及吳炳圻被訴詐欺案件,及被告許桂子被訴與被告彭美玲、沈清霞、王柔鈞、陳秀菊、丁之祺、何永昌、龎汝茜、陳孟岑、劉瑾諭、方惠賢共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被告許桂子、林麗梅被訴共同以既有病症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以不實憂鬱症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而請求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與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以不實憂鬱症向原告詐欺取財之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且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民事損害賠償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正中
法官王怡菁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