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 鄒沂芸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 林啟逢
林炎坤 黃月琴 林祐台 林慶祥 林文君 林東 為 姚林素貞 石林 素英上一人 石文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何林佩蘭
蘇 阿旺 蘇兆宏 蘇千 合 林莉樺 柯 張月霞 張武田 鄒宗原 鄒熠卿 謝舒涵 謝昀嶧 謝崇儀 謝 易澄 謝淑 勤兼上四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錦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錦泉於民國49年2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林湯氏 不育有子女即長男 林水耒 、次男 林大樹 、三男即被告林啟逢、四男 林啟聰 、五男 林昭明 、六男即被告林炎坤、長女 張黃柑 、次女 謝林圓 、三女 林氏桂 共9人。林湯氏不於26年
9月2日死亡,林水耒、林啟聰、林昭明亦分別於5年1月
3日、16年8月2日、18年1月10日死亡,均無子女;林氏桂則於20年8月11日出養予 林茂慶 ;另張黃柑於41年8月26日死亡,其與 黃秋水 所生之子 黃正一 於31年9月12日即已死亡,張黃柑之應繼分應由長子 張榮吉 、長女即被告 柯張月霞 共同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林錦泉之遺產應由林大樹、被告林啟逢、被告林炎坤、張榮吉、被告柯張月霞、謝林圓共同繼承,林大樹、被告林啟逢、被告林炎坤、謝林圓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張榮吉、被告柯張月霞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
1。其後:㈠林大樹於71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趙娥 、子女
即 林東順 、被告 林東為 、被告姚林素貞、被告石 林素英 、被告何林佩蘭、 林素珍 (其五女 林玉釵 先於54年4月20日死亡,養子 莊平和 則於61年8月8日終止收養),其中林趙娥於88年5月2日死亡,林東順、被告林東為、被告姚林素貞、被告 石林素英 、被告何林佩蘭、林素珍均為其繼承人;嗣林東順、林素珍先後於99年4月6日、98年7月11日死亡,林東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月琴、子女即被告林祐台、被告林慶祥、被告林文君;林素珍之繼承人則為配偶即被告 蘇阿旺 、子女即被告蘇兆宏、被告 蘇千合 、被告林莉樺(原名 蘇湘怡 、 林湘怡 )。
㈡張榮吉於86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鄒桂枝 、子女
即被告張武田、 鄒武洞 、被告鄒宗原、原告鄒沂芸、被告鄒熠卿,惟鄒桂枝、鄒武洞2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㈢謝林圓於8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謝石印 、子女
即被告謝舒涵(原名 謝淑美 )、被告謝昀嶧(原名 謝崇德 )、被告謝崇儀、被告 謝易澄 (原名 謝崇誠 )、被告 謝淑勤 、被告謝淑珍;而謝石印嗣於98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謝舒涵、被告謝昀嶧、被告謝崇儀、被告謝易澄、被告謝淑勤、被告謝淑珍。
㈣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錦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錦泉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林錦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然兩造迄今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炎坤、黃月琴、林文君、林東為、姚林素貞、石林素英、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部分:對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二、被告林啟逢、林祐台、林慶祥、何林佩蘭、蘇阿旺、蘇兆宏、蘇千合、林莉樺、柯張月霞、張武田、鄒宗原、鄒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錦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即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式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林錦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4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285號鄒桂枝、鄒武洞拋棄繼承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為被告林炎坤、黃月琴、林文君、林東為、姚林素貞、石林素英、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林錦泉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林炎坤、黃月琴、林文君、林東為、姚林素貞、石林素英、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於大多數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惟被告林啟逢、林祐台、林慶祥、何林佩蘭、蘇阿旺、蘇兆宏、蘇千合、林莉樺、柯張月霞、張武田、鄒宗原、鄒熠卿始終未到庭,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審酌,復參以林錦泉自49年2月17日死亡迄今已逾53年,本院考量林錦泉所遺之遺產分割久懸未決,且其遺產範圍之土地,均係與他人分別共有,亦不宜原物分割,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錦泉之遺產┌─┬──────────┬─────────────┬────────┐│編│遺產項目││備註││號││││├─┼──────────┼─────────────┼────────┤│1│臺中市○里區○○○段│地目:田、面積:454.13平方│已辦理繼承登記│││279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2│臺中市○里區○○○段│地目:建、面積:5760.19平│同上│││281地號土地│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6││├─┼──────────┼─────────────┼────────┤│3│臺中市○里區○○○段│地目:墓、面積:485.90平方│同上│││300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4│臺中市○里區○○○段│地目:田、面積:9662.55平│同上│││334地號土地│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6││├─┼──────────┼─────────────┼────────┤│5│臺中市○里區○○段│地目:建、面積:168.74平方│同上│││685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6│臺中市○里區○○段│地目:建、面積:65.74平方│同上│││686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7│臺中市○里區○○○段│地目:田、面積:389.14平方│同上│││280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林啟逢、林炎坤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取得;被告黃月琴、林祐台、林慶祥、林文君、林東為、姚林素貞、石林素英、何林佩蘭、蘇阿旺、蘇兆宏、蘇千合、林莉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被告柯張月霞、張武田、鄒宗原、原告鄒沂芸、被告鄒熠卿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啟逢│1/5│├─────────┼──────┤│林炎坤│1/5│├─────────┼──────┤│黃月琴、林祐台、林│1/5││慶祥、林文君、林東│││為、姚林素貞、石林│││素英、何林佩蘭、蘇│││阿旺、蘇兆宏、蘇千│││合、林莉樺(林大樹│││之繼承人)││├─────────┼──────┤│柯張月霞、張武田、│1/5││鄒宗原、鄒沂芸、鄒│││熠卿(張黃柑之繼承│││人)││├─────────┼──────┤│謝昀嶧、謝崇儀、謝│1/5││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謝林圓│││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