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原告 葉清宏
范 郁雯 傅世宇 邱順 龍 邱順來 被告 劉哲 榮
李婧 廷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 劉哲榮 與被告 李婧廷 係夫妻,其等均明知所謂「廣西
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並無實際之投資標的,而係以招攬會員加入之方式,詐取會員加入之費用,詎劉哲榮竟單獨或與李婧廷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續招攬原告葉清宏、 范郁雯 、傅世宇、 邱順龍 、邱順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投資,劉哲榮、李婧廷為取信葉清宏等人,乃邀請葉清宏等人至廣西南寧進行所謂「中國觀光考察團」之考察或至劉哲榮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訛稱該投資內容為大陸政府支持之「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開發案,每人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找3位合作夥伴,下線達到29人就可成為「老總」,3年結束後可賺取人民幣1040萬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若將來不願投資,可全數退還本金。葉清宏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劉哲榮之帳戶或劉哲榮、李婧廷指定之帳戶或親自將投資款項交予劉哲榮(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媒體報導披露,葉清宏等人方知劉哲榮、李婧廷所稱之上開投資案,係詐騙之不法行為。葉清宏等人乃向劉哲榮、李婧廷要求返還遭詐騙之金錢,惟劉哲榮等人均推託 敷衍 置之不理,葉清宏等人始知受騙,因而提出詐欺告訴,刻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受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財產、自由法益,屬上開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之詐騙方式詳如本狀附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所製作)所示,致使原告等人受有詳如本狀附表所示之損害,因此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葉清宏、范郁雯、邱順龍、邱順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劉哲榮、 李靖廷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傅世宇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請求原告劉哲榮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係原告劉哲榮單獨行騙,故僅向其請求)。關於其等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均如本狀附表所示(至於利息計算部份,因為原告邱順龍只知係於98年7月間某日付款,無法特定付款日期,故自98年8月1日起算利息,其餘原告均自付款翌日起算利息)。
㈢茲有附言者是,被告等人所為除已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因被
告等人承諾原告可以還本,故亦應依據契約關係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並因被告等人邀集原告等人投資,原告等人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人處理,被告等人乃係受原告等人之委任而為投資款之運作,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注意義務,明知並無所謂「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之投資行為,卻仍向原告等人邀集投資,致原告等人遭詐騙,亦應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參照)。
㈣並聲明:㈠⒈被告劉哲榮、李靖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清宏14
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哲榮、李靖廷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郁雯35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哲榮應給付原告傅世宇17萬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劉哲榮、李靖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順龍25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劉哲榮、李靖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順來25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被害人│付款日期│交付金額及付款方式│實際被騙│被告│詐騙方式│││││金額│││├───┼────┼──────────┼────┼───┼────────┤│葉清宏│98/6/22│35萬元。│加入後先│劉哲榮│劉哲榮、李婧廷於││││付款方式如下:│退還約9│李婧廷│98年1月2日帶葉││││由葉清宏將其本人及范│萬元,介││清宏前往大陸廣西││││郁雯、傅世宇、邱順龍│ 紹范 郁雯││南寧,向葉清宏表││││、邱順來所投資之款項│、傅世宇││示該投資案只要投││││共125萬元,於98年6│、邱順龍││資約35萬元,於││││月22日依劉哲榮之指示│、邱順來││1年內拉進29人入││││,委由葉 邱桂芳 匯款33│4個下線││會,即可領取100││││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來裕 │,共分紅││萬元,若於3年內││││之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12萬元,││出局即可賺取人民││││戶(帳號0000000-0000│總共退還││幣1040萬元,並表││││00000000號)。再於│21萬元,││示投資期間內若要││││98年8月27日匯款23萬│實際被騙││退出,可退還本金││││元至劉哲榮指定之臺中│金額為14││25萬元。葉清宏因││││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萬元。││而陸續交付其本人││││ 吳素 貞、帳號00000000│││及范郁雯、傅世宇││││3593號);另於98年7│││、邱順龍、邱順來││││月3日依劉哲榮、李婧│││之投資款項共125││││廷之指示,委由 葉邱桂 │││萬元(含匯款及現││││芳匯款34萬元至 吳素貞 │││金部分)予劉哲榮││││之前揭帳戶。其餘部分│││及李婧廷。││││則交付現金。││││├───┼────┼──────────┼────┼───┼────────┤│范郁雯│99/6/22│35萬元│實際損失│劉哲榮│由劉哲榮、李婧廷││││付款方式如下:│35萬元│李婧廷│詐騙葉清宏加入上││││由范郁雯於99年6月22│││開投資案後,再由││││日將35萬元交予葉清宏│││不知情之葉清宏招││││請其轉交予劉哲榮。│││攬范郁雯加入上開│││││││投資案。│├───┼────┼──────────┼────┼───┼────────┤│傅世宇│98/8/27│23萬元│入會後退│劉哲榮│劉哲榮於98年6月││││付款方式如下:│還6萬元││中旬某日,在大陸││││傅世宇於98年8月27日│,實際損││廣西省南寧市向傅││││請葉清宏匯款23萬元至│失17萬元││世宇招攬加入上開││││劉哲榮指定之臺中商業│││投資案,並表示將││││銀行帳戶(戶名:吳素│││來不想參加時,可││││貞、帳號000000000000│││全數退還本金。傅││││號)│││世宇因而於98年8│││││││月27日請葉清宏│││││││將23萬元匯入劉哲│││││││榮指定之帳戶。│├───┼────┼──────────┼────┼───┼────────┤│邱順龍│98年7月│35萬元│加入後先│劉哲榮│由劉哲榮、李婧廷│││間某日│付款方式如下:│退還約新│李婧廷│於98年7月初某日││││邱順龍於98年7月間某│臺幣9萬││向邱順龍招攬加入││││日,請葉清宏將35萬元│元,實際││上開投資案,並表││││轉交予劉哲榮。│被騙金額││示將來要退出時,│││││約人民幣││可將本金約25萬元│││││5萬800元││全數退還,邱順龍│││││(約新臺││乃委請葉清宏將35│││││幣25萬元││萬元轉交予劉哲榮│││││)。││。│├───┼────┼──────────┼────┼───┼────────┤│邱順來│98/7/3│34萬元│加入後先│劉哲榮│由李婧廷於98年7││││付款方式如下:│退還約新│李婧廷│月間某日,向邱順││││邱順來於98年7月3日│臺幣9萬││來訛稱劉哲榮在廣││││委由葉邱桂芳將34萬元│元,實際││西南寧投資獲利甚││││匯至李婧廷指定之前揭│被騙金額││豐,再邀邱順來至││││吳素貞設於臺中商業銀│約新臺幣││劉哲榮、李婧廷之││││行之帳戶。│25萬元││住處,由劉哲榮、│││││││李婧廷共同向邱順│││││││來介紹上開投資案│││││││,表示將來要退出│││││││時,可退還原投資│││││││款項。邱順來因而│││││││委由邱桂芳匯款34│││││││萬元至李婧廷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