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毅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文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文毅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未採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資料,蓋依其他客觀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故無探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於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的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伊在採尿前幾天都有服用伊兒子李○○過動兒的藥物,伊兒子在 元亨 診所及心身美診所看過動兒的症狀,而元亨診所的人說他們的藥裡面可能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採尿瓶上的貼紙雖然是伊簽名捺印,但不是伊親自將貼紙封瓶貼在瓶口,伊沒有看到警察封瓶的過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採尿後並未在尿瓶上簽名復行按捺指印,且非被告本人親自封瓶,故尿液係遭掉包或摻入他人之尿液;縱本案查獲時所採尿液確實是被告本人之尿液,然因被告係單親父親,個人扶養3個小孩,經濟壓力龐大,有時會出現焦慮現象,案發前被告恰有服用其子治療過動症之藥物Methylphenidate,該藥含有Ritalin藥物,而Ritalin藥物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導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查卷內關於心身生美診所函文所稱該院開立給李○○之藥物Methylphenidate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似有錯誤,且警方搜索並未搜到任何毒品和器具,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便利吸食,會在住所置放毒品和器具,顯然有所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3日13時20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並檢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採尿瓶非伊親自將貼紙封瓶,且伊未看到警察
封瓶之過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採尿後並未親自封瓶,尿液係遭掉包或摻入他人之尿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洪維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 於101年11月3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當天伊有對被告進行採尿,一般採尿的程序是先詢問嫌疑人是否同意採尿,給他寫同意書填代號,拿空瓶去廁所採尿,當天被告所採尿的程序與上述程序相同,並無強暴、脅迫被告要同意採尿,當時伊有看到被告親自把尿液尿入空瓶中並親自封瓶,程序上會讓嫌疑人在封條上面蓋手印後,讓被告封瓶,我們一定會在旁邊監看,整個採尿過程,包括封瓶,伊都有在旁邊看,確實是被告親自封瓶,且一定是在我們監督之下封瓶的,因為我們也擔心嫌疑人會動手腳,所以尿液不可能被掉包或摻入別人的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是由證人洪維宏對其採尿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後至本院採尿室排放封瓶之尿液2瓶(10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與被告於101年11月3日13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2瓶(102年度保管字第4442號),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尿液,鑑驗結果為:送驗10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尿液與102年度保管字第4442號尿液計4瓶檢出之粒腺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4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68%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10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則被告於101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與被告於本院庭後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粒腺體DNA序列均相同,足見
101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並非他人排放,亦無與他人之尿液混同之可能,辯護人辯稱尿液係遭掉包或摻入他人之尿液乙節,尚非可採。
㈢又關於被告抗辯驗尿期間有服用其子李○○過動症藥物之詞
,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伊係吃伊兒子李○○在元亨診所就診時開的鎮定劑,醫生說裡面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經檢察官函詢元亨診所,該診所函覆稱:李○○確於101年12月3日及102年1月16日至本院就診
2次,李○○因患有過動症候群,家長帶其至本院就診時,醫師確於診察後開立利他能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控制其病症等語,有元亨診所102年2月18日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就診病歷封面及病歷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觀諸李○○之元亨診所就診病歷封面,其上初診日期欄確係填載101年12月3日,則李鈺傑就診及醫師開立藥物之日期均在被告於101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日期之後,被告當無可能服用元亨診所開立之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偵查中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復辯稱:伊係服用李○○去心身美診所由 黃世明 醫生開的藥,不知道該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經檢察官函詢心身美診所,該診所回覆稱:李○○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於本院門診就醫接受治療共20次,本院開給李○○的藥物成分為Methylphenidate,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此有心身美診所102年4月18日心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縱服用其子李○○於心身美診所開立之藥物,亦不會導致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辯護人固提出李○○之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此病患自100年4月1日起於本院就醫接受治療,使用的藥物為Methylphenidate(包含Ritalin及Concerta兩種劑型)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向心身美診所函查結果,該診所函覆稱:本診所開立予李○○之藥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相同,Ritalin及Concerta為兩種不同的藥錠,但是其藥物成分均為Methylphenidate,其中Ritalin為短效劑型,Concerta為長效劑型。李○○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於本院門診就醫接受治療共20次,經查核病歷,本院於101年8月11日、同年9月15日、102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8日開給李鈺傑Concerta,其他16次門診則開給李○○Ritalin等語,有心身美診所102年11月11日心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成分為「Methylphenidate」之兩種劑型藥品Ritali
n及Concerta,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orketam
ine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orketamine成分,服用後檢驗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明確,有該署102年12月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採尿前服用其子李○○至心身美診所就診時所拿取之藥品,並不會導致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為明確。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憑採。
㈤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惟本件並未採用
被告之警詢供述,而僅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故自無再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必要,爰未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勘驗,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所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據非高,可見被告應係偶然施用毒品,併考量被告係中低收入戶,需扶養3名子女,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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