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102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楊志嶽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偽證及傷害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證│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7日│101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41號│字第270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102年度易字第20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102年度易字第204││││號│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刑之案│不得易科罰金,但│不得易科罰金,亦││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778號│字第4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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