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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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上平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市○○路之○○市某職業工會(下稱工會,詳細名稱詳卷)之常務理事,負責執行該工會理事所決議之事項,並審核監督工會所有收支會計事務;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與被告認識,而由其父介紹A女予甲○○,自民國八十六間起,受僱成為該工會唯一職員,負責工會所有會計事務。被告身為工會常務理事,依其職權可召開理事會,提議雇用或解聘A女,與A女間具有業務上監督從屬關係。因A女係該工會唯一職員,不諳處理工會會員之健保費、勞保費等會計帳目事務,且無同儕可請益指導,而於工會會計帳目上處理錯誤,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A女上班遲到、業務疏失等藉口為由,命A女需繳納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罰金予被告,直至A女繳納約十萬元罰金,無力再繳納後,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下半年起,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接續犯意,要脅A女需供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進而為被告提供口交、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等服務,或由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等方式抵償罰金。直至九十四年七月間,被告查覺A女疑有短繳工會會員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等情事,被告更以此藉口變本加厲要脅A女,且其明知A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懷有五月身孕,竟承續上揭利用權勢性交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工會會計帳目不清、保費短繳、工作遲到等事為由,要脅A女需與其發生直接性關係(指男女性器官接合),否則將告知理監事其工作疏失、令其遭解聘、移送法院、入監服刑、並使A女工作連帶保證人亦擔負賠償責任、腹中胎兒出生後將因母親入監服刑而無人照護云云,致A女迫於無奈而於該工會一樓後方辦公室與二樓房間內,以每週至少一次以上之頻率,由被告以其生殖器直接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完成性交。嗣因A女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而提出辭職之請求,被告竟仍威脅A女辭職後仍需每週二次返回工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直至九十八年六月止,否則將移送理監事及法院云云,A女憤而提告,方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雖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與A女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多次電話及談話錄音內容結果,其中編號○○四之錄音內容,錄有被告要脅A女須配合每週與其性交二次,否則將以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責,將A女移送該工會及法院處理等情,此並為被告供認不諱(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七十四頁)。又其中編號○二二之錄音內容,並錄有「A女:對啊!你中午有說這是算一種,我做錯事情一種懲罰啊(指與被告性交)!被告:……以前你做不對我前面一直跟你講罰錢,罰到最後你跟我說沒錢,所以慢慢給你摸,給你那個,啊到最後你才說要跟我發生關係。A女:那不是我講的吧!」等情,被告除對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外,並陳稱:「被害人從九十四年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就給她自由了就不再向被害人罰款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譯文可稽(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背面)。如果無訛,則A女指稱被告先以其有業務疏失及遲到為由,對其處以罰款,迨其無力繳納後,即以此為由,持續對A女為多次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又A女倘若果真係長期自願與被告性交,則被告何須以舉發A女業務上疏失之方式,脅迫A女繼續與其為性交行為。乃原審遽認上開編號○○四之錄音內容,係案發後所錄,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另對於上開編號○二二之錄音內容,何以不足資為A女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未說明,即不予採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嫌率斷。㈡、原審以:○○市政府函覆稱該工會財務稽查紀錄並無異常;另卷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向該工會催繳欠費之公函(附於上訴字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原判決誤載為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未經該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理、監事批閱之註記;又依該工會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第八屆第十一次理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㈨所載:該工會從無積欠勞、健保費紀錄,亦不知有上揭公函,前會務人員(指A女)是否有隱藏公文等情,因認A女應未依一般公文程序,將上開二件勞保局公函送請批閱且建檔,則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冬天某日即知悉上情,並執以要脅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理由六)。然而:
⑴、○○市政府關於該工會之財務稽查紀錄,其中關於勞、健保費之稽查情形,顯然與勞保局上開催繳函所示情形不符,且該○○市政府函說明二已載明「有關該(工)會勞健保費有無短繳欠繳情況乙節,請逕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及勞工保險局○○辦事處。」(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七頁)等語,可見○○市政府該函文與被告有無以A女短繳勞、健保費為由,要脅其為性交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⑵、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所附之勞保局公函影本二紙,似係由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二○一號卷內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所附勞保局檢送之公函二紙影印而來(原審上訴卷及交查字卷內所附之上開公函,其中右下方頁數編列,及修改、圈註、畫線等情形,完全相同)。如果非虛,則原審上訴卷內所附之上開公函影本二紙,顯然並非該工會內部存檔之文件,故該二紙公函上並無該工會人員之批示,自屬當然。原審誤認該二紙公函係該工會內部存檔之文件,並以其上無該工會理、監事之批示為由,認A女有隱匿上開公函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其所為論斷,與所採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該工會上開會議紀錄關於該工會從未積欠勞、健保費部分,與上述勞保局二件催繳函所示內容,及原判決所引證人柯○○暨被告本身所為之相關陳述(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十九行),顯不相符。原審未調查該工會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四年度間積欠勞保費之清繳情形,以釐清上開會議紀錄及A女、被告就相關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如何,遽採上開會議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使因上開關係而居於弱勢地位之被害人,隱忍屈從,與其性交,為其成立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成立要件有別。被告係該工會之常務理事,A女為該工會職員,被告與A女間具有業務上監督從屬關係,另被告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間止,長期與A女為多次性交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A女所指訴之基本事實相符。如果無訛,則縱然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然而A女是否係因任職於該工會,長期接受被告之監督,處於被告權勢之下,且其於一般業務及辦理勞、健保費用等業務上確有諸多缺失等情形下,而隱忍屈從,未抗拒上訴人之性交行為,自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實情究竟如何?A女究竟係在何種情形下,長期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原判決未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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