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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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賓城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明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21日0時5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155),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5頁、第17頁、第2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未曾供出毒品來源。本院復函詢被告有無毒品來源欲供出,惟被告迄未陳報等節,亦有本院114年2月3日花院 胤刑謙 113花原簡131字第000648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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