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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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6
5、30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源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另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103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張振森 、 林裕盛 、 潘麗惠 所有之車輛。嗣張振森、林裕盛、潘麗惠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
105年9月3日通知李忠源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潘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裕盛、告訴人潘麗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14張、105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特徵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自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現場遺留之置物袋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016472號鑑驗書1份可資證明,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3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揭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5年8月│新北市樹│張振森│於左列時、地,見張振森│李忠源犯竊盜罪,累│││28日2時58│林區中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路1段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如易科罰金,以新││││8巷3號││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扣案之鑰匙壹支沒││││││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收。││││││自備鑰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115巷14號前(已│││││││尋獲並發還張振森)。││├──┼─────┼────┼───┼───────────┼─────────┤│2│105年8月│新北市鶯│林裕盛│於左列時、地,見林裕盛│李忠源犯竊盜罪,累│││29日1時15│歌區國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街115巷││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如易科罰金,以新││││14號前││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扣案之鑰匙壹支沒││││││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收。││││││自備鑰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593號前(已尋獲│││││││並發還林裕盛)。││├──┼─────┼────┼───┼───────────┼─────────┤│3│105年8月│新北市樹│潘麗惠│於左列時、地,見潘麗惠│李忠源犯竊盜罪,累│││31日23時33│林區復興│(有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路198號│出告訴│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如易科罰金,以新││││旁│)│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扣案之鑰匙壹支沒││││││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收。││││││自備鑰匙1支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7號前(已尋獲│││││││並發還潘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