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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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梁專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洪慶良
葉樹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洪辰瑋
洪梓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慶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2月1日複丈)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慶良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洪辰瑋、洪梓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5,200元為被告洪慶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慶良如以新台幣1,065,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700元為被告洪辰瑋、洪梓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辰瑋、洪梓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洪慶良、葉樹蘭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2月1日複丈)所示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E部分面積8
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剷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後,固撤回請求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訴,及A部分空地拆除之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空地返還原告之訴,然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對此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請求被告洪辰瑋、洪梓昀將A部分空地返還原告之聲明,其後雖予以撤回,但被告洪辰瑋、洪梓昀並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追加、撤回,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洪慶良、葉樹蘭之次子 洪文川 所有,嗣因洪文川積欠債務,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洪慶良、葉樹蘭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各建有一層磚造建物、石柱棉瓦雨遮、石柱棉瓦倉庫、磚造廁所,並於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種植蘆筍之農作物,另被告洪慶良亦占有使用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又被告洪辰瑋、洪梓昀之被繼承人 洪文喜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各建有一層磚造鐵皮屋、石柱棉瓦倉庫、一層鐵皮造建物,該等B、C、D建物於洪文喜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洪辰瑋、洪梓昀繼承取得,則被告洪慶良、葉樹蘭、洪辰瑋、洪梓昀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屬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給予一個月(原陳稱三個月)之履行期間。至於被告洪慶良、葉樹蘭辯稱前揭房屋興建時,有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一節,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等提出證明。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被告洪慶良、葉樹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否認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為其等所占用,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本院認上開房屋應予拆除,因被告等家人均住於該房屋內,請給予半年之履行期間等語。另被告洪慶良陳稱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係洪文喜所建造,E、F、G、H部分建物則為其所建造,其並於I部分耕作,種植蘆筍等語。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洪慶良、葉樹蘭之次子洪文川所有,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3年5月6日拍賣,由原告拍定,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4日登記在案。
(二)坐落上開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二土測字第2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建物、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為被告洪慶良、葉樹蘭之長子洪文喜所建造,於102年11月21日洪文喜死亡後,由被告洪辰瑋、洪梓昀繼承取得所有權;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建物及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為被告洪慶良所建造;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洪慶良耕作,種植蘆筍使用。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測量)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執行卷、103年度司繼字第78號家事卷及103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被告洪辰瑋、洪梓昀復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洪慶良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空地一節,雖為被告洪慶良所否認。惟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B、C、D部分為上開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所有之建物所占有外,其餘如附圖所示E、F、G、H、I部分為被告洪慶良所占有,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洪慶良占有大部分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洪梓昀之住所在彰化縣○○鎮○○○街○○號,未住於上開建物內,而被告洪辰瑋固住於上開建物內,然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洪慶良復為其戶長,故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雖在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所有建物之旁邊,但衡諸上開情形,該A部分空地應為被告洪慶良所占有無誤。是被告洪慶良否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尚非可採,亦應信原告主張被告洪慶良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空地為實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土地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被告洪慶良建造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被告洪慶良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I部分,已述之如上,原告復主張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洪慶良為無權占有,則被告洪慶良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其等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洪慶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房屋之興建,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但該同意就法律上而言,乃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是被告洪慶良亦不得據該債之關係對買受人之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洪慶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信為真實,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洪慶良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建物既係被告洪慶良所建造,A、I部分亦為被告洪慶良所占有,足見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建物非被告葉樹蘭所有,被告葉樹蘭對該部分建物無處分權,且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A、I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樹蘭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G、H、I部分,無從認為真正,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樹蘭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慶良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洪辰瑋、洪梓昀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一時得以完成,且被告洪慶良全家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復同意給予履行期間(僅期間從三個月改為一個月),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洪慶良、洪辰瑋、洪梓昀之境況,因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惟原告請求被告葉樹蘭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洪慶良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