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95號第三人即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代表人 李寶琳 第三人即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財產所有人代表人 李冠緯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5號被告 林晃宇 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晃宇被訴涉嫌侵占之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48、55、64、70、74、106、110、126、127、128、
129、130、131、132所示德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仕公司)或 謝宗祐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匯入第三人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美公司)帳戶內,涉嫌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德仕公司存款,係用以繳納曜美公司之健保費、勞退提繳費、勞工保險費,而如附表編號133、135所示德仕公司存款則均係匯入第三人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德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有相關交易憑證、德仕公司及謝宗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9、19、53、93、125所示德仕公司或謝宗祐帳戶內款項,分別係直接或間接轉匯給曜美公司之債權人 林秉豐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貴玉、 陳薇曲 、 蔡英展 等人,以清償曜美公司之債務,而編號88中之其委由 溫嘉茵 自德仕公司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編號103所示自德仕公司帳戶匯入 楊雅鈞 帳戶之款項、編號124中其自德仕公司帳戶匯入 賴佳伶 帳戶內之2萬元均係支付曜美公司之員工薪水;前開匯入曜美公司、曜德公司及曜美公司債權人帳戶、給付曜美公司員工薪水、健保費等部分,都是因為曜德公司、曜美公司有需要,伊就自己作主挪用德仕公司之款項或向民間借貸等語,並有相關交易憑證與謝宗祐、德仕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殊值採信;從而,堪認第三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有可能因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為,而無償取得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㈡、再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故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5號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前已於民國10
6年1月11日、7月21日、9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定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