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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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孟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
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呂孟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深覺悔悟,決意洗心革面,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上訴請求鈞院給予被告與告訴人修復機會,如有和解,並請斟酌被告上情,予以重新審判,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呂孟芳犯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江明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張鈞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曹慧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ACEBOOK暱稱「 吳英明 」之人之照片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以被告為累犯,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於本件上訴程序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以祈本院審酌,予以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和解意願,最終亦仍表示不願到庭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106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而重為量刑上之考量。從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無可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呂孟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呂孟芳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4年11月28日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日,││於同年5月3日始出監),迄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3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清水││公園後方,見江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扳開前揭機車之││前車殼,再將電線接線後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江明峰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張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曹慧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90395││784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ACEBOOK暱稱「吳英明」之人之││照片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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