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翔宇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晚上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故與 張晴晴連宏燁 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傘朝停放於馬路旁之連宏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用力揮擊,致該後照鏡之玻璃破裂,使後照及自動收折之功能、效用均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連宏燁。嗣經連宏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宏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宏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及證人張晴晴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12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42670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7之1頁至第28頁、第38之1頁至第39之2頁、第4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第78頁證物袋內),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7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張晴晴發生口角爭執,即持長傘任意損壞告訴人之車輛左後照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其毀損前開車輛左後照鏡之長傘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屬一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實有疑義,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長傘1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