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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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65號原告 吳鎧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2月8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因營利、兒少法案件,被三重分局大同所警員帶回,當時原告身上帶有0.2gK他命,並在大同所內驗尿,所內幫原告做案件筆錄員警,並言原告好好承認營利、兒少事件的話,K他命就當原告自己交出,不會有事,於是原告也很配合,筆錄過程中,員警問到「何時吸毒」,員警說就隨便說個時間就好,原告並說於103年2月8日下午在五股住處吸的;又問「我如何從五股住處來到三重溪尾街160號?」,原告以為這兩個問題都是只針對原案的例行公式的問題,所以不假思索回答騎000-000機車來的,但事實上,原告當天是被女友載往該處,載原告到達後,女友即離開了,因當時不想讓女友知情原告被抓,原告想該案也與她無關,所以筆錄時原告就統稱都是只有原告一人,但沒想到原告只不過是在被誘導,營利、兒少案件判決後,竟又收到毒駕罰單,對此原告心有不甘,後來原告有申訴過一次,但被以筆錄上寫的駁回,因為六萬元原告無力繳納,所以拖到現在,原告只好把事實說出,若仍不信,大可調閱當天的監視器畫面來證明事實。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103年2月8日20時30分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吸食毒品後騎乘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6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98562號函(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三)至原告稱機車非自己所騎乘云云,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反觀原告於起訴狀除稱無駕駛車輛外,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前揭所述,顯無足採。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1236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2402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五)至原告違規時間係103年2月8日,而員警開罰單卻是4月30日等情,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3年2月8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3年4月30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原舉發員警於103年4月30日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其被誘導云云,惟查,依調查筆錄記載,該筆錄之製作係於原告自由意識及精神狀態良好下所作陳述,且全程同步錄音製作,訊問程式合乎法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七)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2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辦原告涉嫌妨害風俗案件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乃趨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K他命,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6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9856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2頁),復經原告於103年2月8日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3年2月8日19時許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定原告於103年2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以事實上是被女友載往該處,到達後女友即離開了為由,主張其無駕駛車輛之行為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6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33298562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年2月8日20時30分○○○區○○街○○○號前查辦臺端涉嫌妨害風俗案,見臺端騎乘000-000號機車乃趨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舉發員警係於103年2月8日20時30分,○○○區○○街○○○號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遂予以攔停稽查等情,再參酌原告先於103年2月8日在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其今日(即103年2月8日)如何前○○○區○○街○○○號?其答稱:伊騎乘111-LAN去的,該重機車車主為 吳慶源 ,是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3年5月28日,原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時,其陳述書內亦自承:伊是騎乘車輛○○○區○○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觀諸原告於警詢及申訴時所陳,姑不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有無吸食毒品乙節,其均表示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而非由他人駕車載送該處,已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依上事證已臻明確,自堪認定。原告再請求調閱迄今已逾三年之久之監視器畫面,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