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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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愛輔佐人許憶玟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愛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億金便利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賣之染髮霜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另拿取衛生紙1袋結帳後即欲離去。惟柯愛步行經過該便利店之防盜感應門時,上開染髮霜1盒因未結帳致防盜感應門警鳴響起,億金便利店店長 張淑敏 聽聞後即上前攔阻,並於柯愛之手提包內起出前開染髮霜。嗣經張淑敏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張淑敏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億金便利店店員 林雅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共12張、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8頁至第43頁),復有億金便利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06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素行良好,然其前往本案億金便利店,在店內顧客來往頻繁之際,公然竊取店內商品,堪認其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價值為159元),且業經被告結帳買回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失,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染髮霜1盒,係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物品業經被告事後向億金便利店依商品標價付費結帳購買,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失,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依檢察官、被告向法院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