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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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份更正:黃羿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羿超於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仍因細故對告訴人 徐偉呈 產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遽持球棒砸損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因此受有損壞;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1.56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年11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然被告供稱已將球棒丟棄等情,則該球棒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