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林銘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六六線東往西一.五公里處時,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親眼目睹異議人甲○○駕車於道路上競駛過程,並沿途跟監蒐證錄影違規事實,並隨即通報前方攔檢點執勤警員攔停甲○○所駕之車輛,而依法舉發渠等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異議人甲○○不服舉發事實,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法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無誤,進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與男友林銘華一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駕駛林銘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練習道路駕駛,在行經台六六線途中後方來了一群車,只覺得那些車開的很大聲,由於伊的道路駕駛經驗不多,才會被突如其來的狀況嚇到,而那些後來的車輛離伊車尾挺近的,又一直按喇叭,伊非常緊張,於是想說把車開到前面一點再靠路邊停一下,等那些車先過,伊把車子靠路邊停後沒多久,有輛警車隨後跟到,而且警察走到伊旁邊叫伊把車子往前開與那些車停在一起,並且說伊車開很快。警車是在伊停車一下子後才到,竟說有伊快開車的錄影證據,伊覺得很莫名其妙!只因伊跟一群車在一起就說伊在飆車,而且當時警察也沒有給在場所有人看過飆車的證據,飆車應該要有飆車的證據,競駛的定義應該也是要開快車才構成競駛,就連超速也要有電子測速器來舉證,如果伊真有競駛的事實,也要有讓伊心服的證據,而且伊相信錄影只能證明伊與其他人一同被開罰單或證明伊遇上一群車的事實,卻不能證明伊開快車,競駛的事實吧!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林銘華所有,廠牌為三菱,
車身為黑色、一千八百CC,被警舉發當時之駕駛者為異議人甲○○,已為甲○○、林銘華為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六六線東往西一.五公里處時,因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當場蒐證、攔停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繼之,異議人甲○○不服舉發事實而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無誤,進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甲○○為裁處,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園警分交字第0九三四00六六五九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當天是和男友林銘華一同駕車練習道路駕
駛,並沒有超速或競駛行為,當時攔下的車輛中,那群人伊跟本不認識,不可能彼此競駛,而且警察取締時並沒有舉出任何證明伊競駛飆車之證據,只因伊跟在一群車在一起就指伊飆車,伊無法接受云云。惟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多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當時在該路段執行防飆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大園分局警員發現,攔檢當場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 吳東翰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執行防飆勤務,伊負責開警察巡邏車,車上另有一個警員負責通訊,同時有刑事組的偵查員開另一台車負責攝影工作,伊所開的巡邏車距離攝影警員的車稍微後面一點點;C四-四七一九號汽車是別人攔的,是從台六六線新華路口開始跟車,攔截是在台六六線與台十五線的交叉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舉發單位之蒐證錄影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有一些車子被攔下來,後看到C四-四七一九號行駛在內側車道,後看到該車行駛到外側車道,之後C四-四七一九號汽車又行駛到內側車道,有多部汽車往前疾駛,之後畫面已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經過一陣子後,車隊開始靠右停駛,C四-四七一九號車子也在車隊之中,後C四-四七一九號汽車停在路旁,距離前方車隊有一段距離,警方吹哨要求C四-四七一九號車往前停在車隊的後方,攝影機對著C四-四七一九號車子,警員稱這台車車速超過一百二十公里以上,後又繼續對前方的車子繼續攝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參與當天防飆勤務之警員 張招松 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經本院播放吳東翰警員所提出之轉錄自前開錄影帶之錄影帶後,亦證稱:「剛才播放的那捲錄影帶是我們拍攝的,我當天是在車上做指揮,當時我有看車子儀表板,因為我們車上沒有測速的設備,所以利用攝影及口述時速的方式將它錄進去,當時我車時速超過一百,那路段速限每小時是八十公里;如果是她開的車(當庭指著甲○○),我就印象很深,她當時確實有超速,因為當時應該就只有一個女孩子開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參以證人 張昭松 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同係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六六線東往西一.五公里處,經警員取締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們是負責蒐證,本件是事先規劃好的,有一部警車跟在車群的後方做通報,我們是在中間,接到通報後,我們就跟著車隊走,我們的速度也是很快,但還是跟不上他們,後來是由後面尾隨的警車上的警員聯絡最前方的警員,在台六六線與台十五線東西的交叉處將車隊圍堵起來。(法官問:從你接到通報一直到你圍捕車隊中間的距離多遠?)將近三公里左右。(法官問:在這三公里中間你前方的車隊,速度都一直維持比你們快?)對。(法官問:每一台都比你們快?)對。有一、二台我們有追到,跟我們平行。(法官問:有一、二台有被你們趕上,那一、二台有無飆車?)事實上我們警察做的事情就是事實,今天我們追你那麼遠,我們的速度有一佰二十或一佰三十公里左右,他們今天被我們追的那麼遠,他們有無飆車應該是可以認定。‧‧‧(法官問:當時你在中間你也是警車?)不是,我是私人轎車,是偵防車,跟一般的轎車是0樣。‧‧‧一開始是警車在後面跟隨沒有錯,但是他們發現有競駛的情況就聯絡我們中段的警員,我們駕駛偵防車在他們車隊的後方,警車一樣是在他們後方,但是警車不閃燈了,就是讓他們以為警察沒有繼續追了。」等語,可見本件異議人係經證人吳東翰、張昭松等警員在執行防飆勤務時所舉發。徵諸前開證人吳東翰、張招松所證述之前開取締飆車行為之過程,核與蒐證錄影帶呈現之情節相符,而取締員警張招松為現場目睹之人,且為交通執法人員,雖無測速儀器,惟依其專業判斷,目測車速與實際車速相差應不甚遠,則異議人甲○○於當日深夜之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其餘車輛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多部車輛以相同高速,相互緊跟,足認渠等係相互緊追競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至異議人雖辯稱渠不認識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然共同危險駕駛之車輛駕駛人是否互相認識,顯與其等是否會共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並無必然關聯,異議人執此否認與他車共同危險駕駛,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伊是在習練道路駕駛,開車在路上的時候,一堆
車在後面,伊開著一定的速度,根本不可能超速或競駛,伊男朋友在伊旁邊叫伊不能緊急煞車,要不然後面有汽車很危險,伊不想跟前面的車太近,伊就趕快開到外側車道云云。然查,異議人甲○○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吳東翰、張招松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異議人如係因怕後面的汽車追撞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豈會在前開錄影帶中係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且在警方到達攔檢點前即已先到達而停於路旁呢?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行為甚明。再異議人甲○○雖一再質疑證人吳東翰、張招松證言之真實性,惟查證人吳東翰、張招松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東翰、張招松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小客車而在前揭時、地,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甲○○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甲○○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原填記之舉發法條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係填記有誤(筆誤),應更正為「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園警分交字第0九三四00六六五九號函說明),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時,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裁量之空間,且上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異議人甲○○係經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有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卻疏未適用同條第五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未當。本件異議人甲○○空言否認違規而提起異議,為無理由,因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二輛汽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至本件異議人甲○○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加記違規點數三點,但因其業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予記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