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魏承業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壹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如附表二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魏承業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判決確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刑期起算,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魏承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為他人寄藏、持有,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文貴」所交付之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中共製制式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內具直徑約7.6mm至9mm土造金屬彈頭之之土造子彈四顆後,即基於寄藏之故意,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嗣警員因偵辦他案,對乙○○實施通訊監察,由魏承業與 張智賢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通話內容中知悉魏承業上址住處藏放有槍枝、子彈,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槍枝、子彈而查獲魏承業。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承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事實欄所列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槍枝四把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十六顆,經取樣試射結果,其中十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四三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五條之一「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認「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顯見霰彈槍係屬獵槍。被告受「 羅文貴 」之託,寄藏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一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制式霰彈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土造子彈四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寄藏制式霰彈槍一把之犯行部分,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漏引前開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云云,惟所謂「模型槍」應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本件上開改造手槍依鑑定結果,研判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自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公訴人認係改造模型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受「羅文貴」委託而寄藏、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係自首本件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本件係警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知悉被告上址住處藏放有槍枝、子彈,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槍枝、子彈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住處藏放有前開槍枝、子彈前,主動供承本件犯行,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本件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前開槍枝、子彈之來源,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茲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制式霰彈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制式霰彈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除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制式霰彈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及土造子彈一顆,業已滅失不存在而無從宣告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文貴」之成年男子委託,除寄藏如附表一所列之制式霰彈槍一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制式霰彈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子彈四顆外,另寄藏土造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係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警員於被告住處內另查扣之土造子彈二顆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於被告。惟因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常毓生附表一(槍枝部分):
┌──┬────┬─────┬───────────────────┐│編號│槍枝種類│數量(把)│鑑定結果│├──┼────┼─────┼───────────────────┤││││研判為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霰彈槍│壹│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研判均為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各為一一0二││二│制式手槍│貳│0二三八六五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研判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三│改造手槍│壹│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二三八六七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子彈部分):
┌──┬────┬─────┬───────────────────┐│編號│子彈種類│數量(顆)│鑑定結果│├──┼────┼─────┼───────────────────┤│一│霰彈│叁│經將參顆全數試射,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玖│經取樣陸顆試射,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餘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七.六至九mm││三│改造子彈│肆│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參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