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台中
身分證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二女一男,但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他去,行方不明,夫妻至少有十年未在一起,婚姻名存實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依法應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惠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詹惠雯證述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兩造不同居已達十年,已無夫妻情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