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仍提出聲請點交狀、答辯狀及專利證書為證,重申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並泛言該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