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犯多次強制罪、恐嚇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所犯上開連續強制罪、連續恐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重以強制罪論處。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行「扛工關係」,應更正為「打工關係、」最後一行「哥哥 王鴻儒 」,應更正為「男友王鴻儒」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為掩飾與被告間之關係,保持自己之形象,不惜違背良心,扭曲事實,誇稱被告有將其全家殺害之情事,若非被告留有與告訴人出遊之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因告訴人擬斷絕與被告之關係,不再與被告往來,被告乃以恐嚇、脅迫手段,威脅告訴人,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被告亦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有在高速公路上超越告訴人所搭乘伊男友王鴻儒之車子不諱,亦承認有於同年月七日與告訴人約妥一同去尋死等情,顯已逾一般朋友間或義父、義女之愛護照顧關係;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先後陸續向被告借取金額不等之錢財,並於加油站處有與告訴人爭吵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簡宜於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有告訴彼遭到被告恐嚇,彼並親眼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大聲爭吵,並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大聲罵告訴人等情,被告亦不諱言有罵告訴人,有時亦會對告訴人說「打給你死」之類的話。衡情若被告茍係出於關心照顧告訴人,焉會以此有違常情之方式相待;且查被告與告訴人並血緣關係,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不願繼續與被告來往,其竟仍以此不法方式恐嚇、脅迫糾纏告訴人不放,衡情已超越一般之愛護照顧程度。雖被告提出多年來與告訴人出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主張其並無恐嚇、脅迫告訴人云云;然查該些照片係昔日告訴人心甘情願與被告交往時所拍攝,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擬斷絕伊等關係後伊等彼此之互動關係為何,顯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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