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竊盜犯行,但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本院後,判決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竊盜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定執行刑十月部分,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經處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顯不知警惕,處刑不宜從輕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屬允洽。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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