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出手毆打」應更正為「拉扯」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