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告筆王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九恩 兼 徐詹阿 .
曹榕庭 法定代理人 徐主恩 兼徐詹阿.
徐多 加兼徐詹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足憑,是誠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查被告筆王公司於97年6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973494357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其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被告筆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被告筆王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即徐九恩、徐詹阿粦、曹榕庭、徐主恩、 徐多加 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筆王公司為訴訟行為。惟其中被告筆王公司之清算人徐詹阿粦於起訴前之101年5月12日死亡,已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徐九恩、徐主恩、徐多加行清算事務。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筆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筆王公司)於89
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徐九恩及曹榕庭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筆王公司自92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0萬3289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88年1月14日調整為9.07%,本件適用利率為8.25%,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