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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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家庭和樂,不料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忽反常態,常常徹夜未歸,九月份曾數度提及有出家念頭,十月初更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雖經多方查探,仍無下落,獨留原告扶養二名子女 陳彥安 及 陳源安 ,每當幼兒問起父親去處,原告均不知如何回答,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被告所寫書信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邱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被告所寫書信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孫邱秋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曾回家照顧原告及子女,其常過去原告住處,才知被告已離家多年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