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三十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指稱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足令影響判決致生損害被告(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法官應查而未查,顯有失公允。本件原告乙○○於庭上承認標得乙會(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第十三會),依本件互助會約定:得標人必須開立本票給予會員充為憑證,顯然乙○○在本案中開立本票應為毋庸置疑之必然;據此以觀,原審法官何獨略過不查?今惟上訴鈞院命令乙○○出示開立本票與本件系爭本票對照,委實不難查明。本件上訴人足以舉證該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本件重要關係人會首之夫 林世鴻 即系爭本票交付人行蹤已被尋獲,希望鈞院傳訊作證,釐清真相等情,核其所陳乃係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非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李杭倫~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