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二二巷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停在交通號誌前等待通行、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上揭自小客車又追撞同向停在前方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兩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乙○○車上乘客 簡王貴美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甲○○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因肇事後心裡害怕才逃跑等語。核與證人乙○○、丙○○及簡王貴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片六幀及現場圖各一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按被告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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