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訴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右: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按月計付,借款期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貸放傳票及繳款紀錄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按月計付,借款期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貸放傳票及繳款紀錄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