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鹽水鎮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台南縣○○鎮○○路○○○號二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一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經於本院審理中坦供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並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一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89.04.25衛收字第89009608號含附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五四三號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之加重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一個,因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吸食器分離,而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